(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2655号 原告上海三原绿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竟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亦飞,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女。 原告上海三原绿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峥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叶亦飞及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三原绿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支付本市武定路某弄3号1703室2010年7月至2013年5月的物业服务费5,820.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滞纳金6,972.60元。 被告王某辩称,因原告未尽物业服务之责,未制止其他小业主拆除承重墙的不当行为,造成被告所有的房屋厨房与卧室间的墙面开裂,且小区绿化养护不好,机动车堵塞消防通道,非机动车未按要求停放地下车库。故被告仅愿意支付诉讼时效之内的部分物业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市武定路某弄3号1703室住宅(建筑面积为119.65平方米)的业主,原告系上述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其与上海市静安区慈爱、鑫和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住宅用房每月每平方米的物业服务费为1.39元,物业服务费用按月缴纳,业主应在每月25日履行交纳义务,合同期限为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合同期满至今,原告仍为小区物业服务公司。自2010年7月至2013年5月被告共拖欠物业服务费计5,820.50元。原告于2012年年底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物业服务合同、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与上海市静安区慈爱、鑫和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小区每个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业主应当自觉履行付费义务。被告认为楼上、楼下居民拆除承重墙,造成被告所有的房屋墙面开裂,如其他小业主确有拆除承重墙的行为,被告可要求原告从中协调,原告也可以从管理角度进行规劝,但因原告并无相应处罚权利,被告不能因上述现象存在拒绝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可通过其它途径予以解决;由于小区物业设计、建造于上世纪末,机动车、非机动车、绿化等设施与业主使用需求存在一定差距,原、被告应互相体谅,即使原告提供服务存在一定瑕疵,也不构成被告拒付物业费的理由。原告已按合同提供了服务,被告之辩称并不足以成为不支付物业管理费的理由,也不足以降低物业管理收费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原告迟至2012年年底才催讨被告欠付的2010年7月至11月的物业费,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此节辩称,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一节,由于被告拒付物业服务费存在一定事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三原绿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武定路某弄3号1703室自2010年12月至2013年5月的物业服务费4,989元; 二、原告上海三原绿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80元,减半收取计59.90元,由原告上海三原绿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行承担34.90元,被告王某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 峥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