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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43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4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 上诉人A(以下简称A)因与被上诉人王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
(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4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
上诉人A(以下简称A)因与被上诉人王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10月22日,王与A签订“订购单”1份,约定由王为A加工一批机械零部件,订单价格为24,797元(人民币,下同)。嗣后,王按约向A交付该批零部件。2012年5月28日,A向王出具欠条1份,确认截止2012年2月欠王加工费21,325元,A法定代表人时在该欠条上签名并加盖A合同专用章。王因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A支付加工费21,325元。A未至原审法院应诉答辩,也未到庭质证。原审法院鉴于A未到庭应诉,经对王的证据进行审核,并结合A向原审法院递交的书面材料及相关陈述确认:王起诉的事实基本属实,确定王的证据具有证明力。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之间因履行加工合同而产生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A对欠王加工费21,325元无异议,故对该欠款金额予以确认。A在诉调期间提交的“情况说明”中称,A于2011年11月14日已告知王验收不合格并要求退回,王一直不予答复。原审法院认为,A在收到诉状副本等材料后未应诉,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佐证其“情况说明”中关于零部件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的情况,且A于2012年5月28日向王出具的欠条中也并未提及系争零部件存在质量问题和退货的请求,故原审法院对A在“情况说明”中关于系争产品存在质量瑕疵的意见不予采信。王已按约履行加工义务,A拖欠加工费21,325元,该行为已构成违约。现王要求A支付加工费21,32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加工费21,32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3元,减半收取计166.50元,由A负担。
判决后,A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王之间不存在涉案加工合同关系,其系与上海永信机械公司建立了加工合同关系。同时,其收到的定作物有严重质量问题,故王要求支付本案系争加工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A未收到原审开庭传票,以致失去了相应的权利。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原审诉讼请求。
王答辩称:其与A之间存在加工关系,并已将定作物送至A处,经A验收合格后,A于2012年5月28日出具欠条,确认欠款金额。A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A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称其曾于2011年10月22日委托王加工一批机械零部件,该自认与王提供订购单上显示的订购时间一致,结合王持有订购单及欠条的原件,故本院确认王与A之间存在涉案加工合同关系。A上诉认为双方当事人间不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A确认收到王加工的定作物,并出具欠条确认欠王加工款21,325元,故A应按其欠条向王支付加工款。A上诉称王交付的零部件有严重质量问题,但A对此未予举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法向A送达了开庭传票,A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A自行承担。综上所述,A要求驳回王要求其支付系争加工款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3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峥
审 判 员 赵喜麟
代理审判员 谭 勇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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