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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3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B。 上诉人A(以下简称A)因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
(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B。
上诉人A(以下简称A)因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的负责人,被上诉人B(以下简称B)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28日,A、B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A为委托代理人(乙方),B为委托人(甲方)。合同约定:……第二条订立合同原则:……乙方事先已全面如实地向甲方告知了各项诉讼风险,特别是本案的诉讼时效,甲方是否向C或第三方出具过同意放货书面证明等,甲方业已知悉。甲乙双方经过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三条委托事项:甲方与C2010年6-11月间共计46票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或货运代理合同(系列)纠纷的一审/二审程序。第四条委托权限:甲乙方同意在授权委托书中予以明确。合同履行地:上海浦东新区。第五条甲方权利和义务:a)委托事项及相关证据真实、合法、有效;b)以约定时间和方式及时支付代理费;c)配合代理律师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及时支付诉讼费等法院费用;d)如违反约定,则应承担相应后果,乙方有权中止代理,已经所收律师费不予退还。并不得要求返还代理费。第六条乙方权利和义务:a)依法审查证据,必要时搜集证据,撰写法律文书;b)依法参加庭审,全力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利;c)如违反约定,则应相应地返还收取的代理费。第七条委托代理费: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委托代理费采用按标的额比例固定收费方式,共计36万元(以下除有特别注明外,均为人民币,略)。上述委托代理费分三期支付:首期委托代理费10.80万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期委托代理费14.40万元,自立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注: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的是系列案件,因此立案日期有若干个)至迟在2012年8月31日前支付;第三期委托代理费10.80万元自甲方所诉案件一审判决书或裁定书和或调解或和解做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B即向A支付了委托代理费10.80万元,而A亦开始着手诉讼代理事宜。
2012年6月20日,上海海事法院立案受理B诉C的合同纠纷系列案件【案号:(2012)沪海法商初字第号】。后基于B申请,上述案件合并为(2012)沪海法商初字第号案件一案审理,诉请本金为245,842.28美元。B按照上述金额缴纳了全额诉讼费。后B提出撤诉申请,上海海事法院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2012)沪海法商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原告因对本案相关事实尚需作进一步调查,需进一步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和请求在法律规定许可的范围内。因此,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理由正当,依法有据,可予准许……准许原告B撤回对被告C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88.06元,因撤诉减半收取人民币10,144.03元,由原告B负担。”在审理中,A表示,就上述案件,在庭前证据交换阶段,该案件的被告即C提供了一份证据,证明B收到货款,A在询问了B的意见后撤回起诉。B则表示,其系根据A向其陈述的情况即目前缺乏支持B诉讼请求的关键证据,故B听取了A的意见撤诉了,不存在A所称的因C向B支付上述案件中的货款,故B同意撤诉的事实。
2012年8月2日,上海海事法院立案受理B诉C的合同纠纷系列案件【案号:(2012)沪海法商初字第号】,后上述案件合并为(2012)沪海法商初字第号案件一案审理,诉请本金为551,558.77美元(注:诉状上加盖B公章,无代理人签章)。2012年10月29日,B向上海海事法院提出变更诉请金额申请书(注:诉状上加盖B公章,无代理人签章),载明“贵院受理的(2012)沪海法商初号案件,原告B现申请将诉请金额551,558.77美元变更为1,380美元。特此申请,请予准许”。次日,B又向上海海事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注:申请书上加盖B公章,无代理人签章),内容:“贵院受理的(2012)沪海法商初字第号案件,经证据交换后,尚需进一步调查取证,原告经综合考虑决定撤回对被告的起诉,请予准许”。后上海海事法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2)沪海法商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准许原告B撤回对被告C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B负担。”在审理中,B表示,在决定变更诉请及撤回(2012)沪海法商初字第号案件诉讼时,已和A进行了沟通;A则予以否认。
A以已完成委托事项而B拒不支付剩余委托代理费为由,将纠纷诉请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A、B之间存在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当属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B是否须再向A支付委托代理费。就A主张的委托代理费,不宜机械化处理,理应根据合同约定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作综合分析。
(一)如何确定委托代理费收费标准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B确认缴纳(2012)沪海法商初字第号案件诉讼费20,288.06元,申请调整(2012)沪海法商初字第号案件诉请标的及申请撤回该案起诉的事实,可以认定B委托A代理的案件诉请标的额本金为245,842.28美元+551,558.77美元=797,401.05美元。按照A、B合同签订日即2012年5月28日人民币对美元的中间价6.3236,折合成人民币为5,042,445.28元,可以此作为《委托代理合同》中“委托代理费采用按标的额比例固定收费方式”中所指的“标的额”。在审理中,B表示,为了方便诉讼,曾将B的公章交由A使用,A利用持有公章之便,擅自盖章向法院起诉(2012)沪海法商初字第号案件。应当认为,对公司而言,公章系重要物件,B所称情况有违常理,而A又不予确认,且B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B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在审理中,A表示,双方确定的委托代理费系根据《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第四条的规定,按照7.2%的固定比例收取的,B则表示,双方的委托代理费已突破了《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规定的收费标准上限。原审法院经核实,《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第二条规定,代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案件可以根据诉讼标的额分段累计收费【即: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部分收费比例为8%-12%,收费不足3,000元的,可按3,000元收取;10万元以上至100万元(含100万元)部分收费比例为5%-7%;1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部分收费比例为3%-5%】;另上述文件第四条规定,重大、疑难、复杂诉讼案件经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一致,可以在不高于规定标准5倍之内协商确定收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认定标准及相关办法由市律师协会另行制定,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而《上海市律师协会关于律师服务收费中重大、疑难、复杂诉讼案件的认定标准及实施办法》则规定了诉讼案件可以在委托代理(收费)协议中约定为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并罗列了具体情形。应当认为,从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来看,并未提及上述与收费相关的标准,亦未将诉讼代理的案件约定为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因此,A所称的收费标准,难以谓之合理,理应按照《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第二条的相关规定,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以审查《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委托代理费采用按标的额比例固定收费方式”的合理性。
(二)具体应收取多少委托代理费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上文分析,倘若严格按照《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第二条计算,A可得委托代理费区间为174,273.36元(即:0.80万元+4.50万元+121,273.36元)~277,122.26元(即:1.20万元+6.30万元+202,122.26元)。从该角度而论,A固定收取36万元的收费方式有欠合理,理应予以调整。其次,律所作为专业的法律业务团队,律师作为专业的法律执业者,在确定承担诉讼代理人角色之时,理应通盘考虑委托案件的性质、诉讼难易,以充分体现应有的法律素养。就诉讼委托事宜,律所收取委托代理费用除了依据具体的收费标准外,更须通过具体工作以增强说服力,即服务收益理应与服务相当。从既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A为B代理的案件,均未进入实质的庭审阶段,最终都是B以证据不足为由自行申请撤回起诉。可见,B未就诉讼做好充分的准备,而A亦未做好诉讼代理人的相关代理事宜。综上,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B应向A给付的委托代理费为10.80万元,即A的诉请,不作支持。
至于B所称的要求A交付诉讼代理费发票的反诉诉请。原审法院认为,就常规操作而论,律所收取委托代理费,理应向委托人开具相应金额的委托代理费发票。而从现有证据来看,A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作开具并交付,且A在庭审中亦明确表态同意为B作相应开具,故对该项诉请,可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A的全部诉讼请求;二、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B由A开具给B的金额为10.80万元的委托代理费发票。本诉案件受理费5,080元,减半收取计2,540元,由A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A负担。
A提起上诉称:本案一审卷宗内授权委托书和实习协议上的印章是A印章,该代理人在一审中的陈述意见不能代表A,且原审起诉状第一页没有骑缝章,原审代理人和民事起诉状所表述的A已收到B支付的10.8万元依据不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B该项反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B负担。
B答辩称:A在原审起诉状中和原审庭审中都已经确认其已支付了10.8万元代理费,A的上诉理由显然依据不足。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A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审中《授权委托书》和《实习协议》进行司法鉴定。对此,本院认为,A为追讨B拖欠的代理费而提起民事诉讼,A对民事起诉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上加盖的印章并无异议,因此,该两份证据足以证明该诉讼系A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授权委托书》和《实习协议》存有瑕疵,也难以认定A提起本案诉讼存在虚构事实等情节。因此对A申请对《授权委托书》和《实习协议》印章进行司法鉴定已无必要。故对A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A对其在原审中提供的《民事起诉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上加盖的印章并无异议,只是认为在《民事起诉状》第一页处无骑缝章,《授权委托书》和《实习协议》上印章系他人私刻。对此,本院认为,A在加盖民事起诉状上的印章时,知道因B拖欠其代理费而准备提起诉讼,并在相关诉讼材料上加盖印章,该加盖印章的行为完全代表A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在民事起诉状第一页上没有A的骑缝章,但不能因此否定该民事起诉状的效力。A以民事起诉状没有骑缝章为由否定该诉状所载明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授权委托书》和《实习协议》上所加盖的印章是否为他人私刻。在庭审中,A负责人张昱昆确认在提起诉讼之前,其事务所律师张洋要求其在提起本案诉讼的相关材料上盖章。一般而言,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事起诉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是诉讼进程中必不可少的材料,故A负责人在相关材料上盖章,应当包含授权委托书,且A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授权委托书和实习协议上加盖的印章为他人私刻的事实,故A上诉认为授权委托书上印章为私刻,依据不足。综上所述,根据A提供的民事起诉状载明的事实和A委托代理人所确认的事实,完全可以确认A已收取B首期委托代理费10.8万元,A理应交付B相应的委托代理费发票。原审对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A就本案的上诉主张显然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峥
审 判 员 赵喜麟
代理审判员 谭 勇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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