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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5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
(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乙。
  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文玮,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春燕,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孔丙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孔丙,被上诉人金甲、孔丁、金乙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金文玮、韩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吴A(孔丙、孔丁的母亲)户承租的本市高桥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房(以下简称高桥路房屋)动迁,户籍人口为吴A、孔丁及孔丙一家三口。2005年6月17日,孔丙购买安置的本市宝山区一二八纪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面积79.08平方米,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27,032元。2005年7月,孔丁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完毕后便入住至今。同年10月19日,孔丙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
  2008年1月7日,孔丁与孔丙订立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本人经与孔丁协商,达成以下承诺:1,盛达花园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由孔丁拿出人民币三十万元后(已拿出十二万元),产权人由孔丙变更为孔丁及女儿名下;2,母亲吴A回到宝山盛达花园XXX号XXX室与孔丁同住,孔丁同意负责母亲生活起居,使母亲有个安逸舒适生活环境,并一直照顾下去,期间不得以任何借口提出推脱照顾母亲之责;3,若孔丁未尽到应有的责任,承诺书第一款将无效。
  原审法院另查明,高桥路房屋拆迁后到2008年1月期间,吴A在其子女间轮流居住。签订承诺协议后,吴A搬到系争房屋与孔丁居住。2009年12月,吴A、孔丁因生活琐事争执,孔丙将吴A接与自己同住至2011年6月。此后,吴A又搬至孔乙处居住,直至2012年10月7日死亡。2010年7月至2011年3月期间,孔丁每月支付300元至孔丙银行账户。
  2013年5月,孔丁、金甲、金乙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家庭成员口头协议由孔丁等取得系争房屋,孔丁除将自己应得动迁款抵作购房款外,还需向孔丙支付30万元。2006年4月,孔丁支付12万元。2008年1月7日,孔丁和孔丙签订承诺书,再次明确孔丁的付款义务和孔丙过户义务,但此后孔丙拒绝接受房款并拒绝办理过户。故请求判令孔丙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协议,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孔丁、金乙名下。
  原审审理过程中,孔丁申请赖在湖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和吴A动迁前是邻居,动迁后分到一个小区。孔丁平时对吴A还是不错的,因为系争房屋是两室的,女婿金甲一直睡在沙发上,吴A不好意思,所以要去浦东儿子处居住,过了一阵子吴A又来了,说媳妇对她不好,没有人照顾她洗澡,所以就又来了。住了半年,因为居住问题又去浦东居住了,再也没回来。孔丁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吴A来去自由,不应当成为承诺书中附条件的对象。孔丙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吴A在系争房屋居住期间是连贯的,没有往复浦东居住过。
  原审审理中,孔丙表示,2005年6月拿到系争房屋后,因孔丁居住困难,也为了照顾母亲,就把房屋给她住了。当时想只要四个妹妹把母亲照顾好,就按约定的比例把系争房屋分给她们四人,具体分割以出售形式还是孔丁买断,原则上以孔丁为主。2006年6月份,孔丁拿了12万元,孔丙按比例分给其他3个妹妹,每人4万。当时没说房屋总价多少,最后达成承诺书时按照30万元计算。大约在06、07年时候,孔丙从物业处取得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地产权证、购房发票、维修基金收款凭证、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等材料,除产证外,其他均给予孔丁。2008年1月,将房产证给予孔丁。孔丁表示,双方在2005年就买卖房屋有口头协议,承诺书是孔丙起草的,第二条、第三条是孔丙执意加上去的,将办理过户和照顾母亲放在一起,因为孔丁也认为自己会照顾母亲的,所以没有提出异议。每月支付的300元是给吴A的生活费。考虑到客观上吴A生前最后一段时光是没有随同孔丁生活,孔丁自愿补偿孔丙9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从孔丁于2006年便支付孔丙12万元房款,随后又从孔丙处取得除产证外的购房材料等事实来看,孔丁与孔丙间早在2006年便就系争房屋买卖事宜达成合意。2008年的承诺书约定母亲吴A与孔丁同住,孔丁要一直照顾其起居,不得推脱。事实上,孔丁按约照顾母亲已近2年,因家庭琐事争执后被孔丙接走居住也属正常,期间孔丁也支付过生活费。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吴A有权自主决定自己跟随哪位子女生活,现没有证据证明孔丁未尽到赡养吴A的义务,也不存在吴A提出要回到系争房屋居住而孔丁予以拒绝的情形。综上,法院认为不存在孔丁未尽到应有责任情形,孔丙应当按照承诺书继续履行房屋买卖的约定。孔丁自愿补偿孔丙,与法不悖,可与准许。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孔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宝山区一二八纪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过户至孔丁、金乙名下;二、孔丁于上述房屋过户当日支付孔丙房款18万元及补偿款9万元;三、孔丁、金甲、金乙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孔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查明相关事实,认定2006年就房屋买卖达成合意有误,当时实际是家庭内部对系争房屋达成由孔丁等四个女儿分配的协议,但价格约定需按分割当时的市场价。此外,承诺书约定孔丁应当对母亲负责赡养照顾,而事实上母亲吴A于2009年12月即离开孔丁处直至因病去世,孔丁未履行约定义务,承诺书约定的以30万元取得系争房屋产权也应一并无效。故请求改判驳回孔丁等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金甲、孔丁、金乙答辩称:孔丙所称的家庭内部分割协议并未生效。系争房屋产权人为孔丙,故从承诺书可以推定双方已达成买卖系争房屋的合意。此外,照顾母亲不应成为买卖系争房屋合同的义务,孔丁无法强制要求母亲与其同住。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期间,孔丙申请证人孔甲、孔乙出庭作证。孔乙、孔甲均称高桥路房屋系孔丙从大嫂处买下,后由母亲居住。孔丁搬入时曾书面保证不参与动迁补偿的分割。2005年动迁后,家庭内部达成系争房屋由孔丁等四个女儿分配的协议,并约定了相应比例,当时孔丁表示要房子,但称表示没钱支付其他三人的补偿款,该协议约定需按分割当时的市场价支付房款。2007年左右孔丁支付了12万元,由孔乙经手分给其余三个女儿。孔丙表示两位证人证言属实,现孔丁未按承诺书履行义务,故应按2005年协议约定支付系争房屋市场价。孔丁等表示证人证言所称其放弃动迁利益缺乏事实证据,而2005年协议从形式上缺乏生效要件,且孔丙对该协议生效与否表述前后矛盾。系争房屋的交易系孔丁与孔丙之间的事情,双方买卖合意事实上已达成。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审理期间相关当事人及证人的陈述,结合孔丙提供的2005年的协议书文本内容,均可得出孔丁在系争房屋取得后即有购买系争房屋的意向。2008年作为系争房屋产权人的孔丙与孔丁签订了承诺书,其内容就系争房屋价款等作出了约定,结合孔丁于2006年支付12万元房款及其从孔丙处取得相关材料等情况,可以确认孔丙与孔丁就系争房屋的买卖已达成一致。现孔丙主张孔丁未按承诺书第二条的约定履行照顾母亲吴A的义务,故不同意继续履行买卖系争房屋的约定。然而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孔丁有拒绝赡养吴A的情况,诚如原审法院所述,孔丙与孔丁之间的约定不能强制约束吴A随哪位子女共同生活,故孔丙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此,孔丁要求孔丙按照承诺书继续履行房屋买卖的约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0元,由上诉人孔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峰
代理审判员 纪 伟
代理审判员 姚 跃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宣 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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