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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6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乙。 委托代理人肖志威,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丙。 委托代理人潘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甲。 委托代理人计伟中,上海德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
(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乙。
  委托代理人肖志威,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丙。
  委托代理人潘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甲。
  委托代理人计伟中,上海德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
  委托代理人姚雄萍,上海惠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乙、潘丙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乙(暨潘丙的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志威、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计伟中、被上诉人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雄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潘丁与潘乙系兄弟关系,二人均系史A(已去世)之子,潘甲系潘丁之女,潘丙系潘乙之子。史A系上海市闸北区天潼路XXX弄XXX号房屋(居住部位为上前厢、上前厢阁,以下简称天潼路房屋)的承租人,其去世后天潼路房屋的承租人未予变更,天潼路房屋的户籍地址为上海市闸北区天潼路XXX弄XXX号中厢房。1992年1月1日,潘丙的户籍从陈士安桥15号迁至天潼路房屋。1993年1月7日,上海市化学工业局解困办公室将上海市宝山区共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即共康五村XXX号XXX室房屋)增配给潘丁户,其中该户的家庭主要成员注明为谈新华(妻)、潘甲(女)。1993年3月25日,潘乙的户籍从陈士安桥15号迁至天潼路房屋,其现为该户户主。1993年6月17日,潘甲的户籍从上海市宝山区共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迁至天潼路房屋。2010年10月16日,凯成公司经办人填写《动迁居民基本情况表》,常住人口情况中包括潘乙、潘丙及潘甲。2010年11月11日,浙北绿地A块(主体部分)第三分项目部出具《关于天潼路XXX弄XXX号史A亡潘乙户特殊困难的情况报告》,内容为:天潼路XXX弄XXX号上前厢等,件袋编号0810#,租赁人史A(亡),户籍户主潘乙,建面29.72平方米,在册人口3人,即49岁离异男户主,19岁儿子和25岁未婚侄女,该户是不完整的单亲家庭,加上一个大龄未婚侄女;根据人员结构,该户比较特殊,户主潘乙有高血压、心脏病等慢性疾病,要承担儿子的生活读书等费用,现在动迁又要兼顾侄女的今后安置问题,感到力不从心,不堪负重,故一直消极等待观望态度,数月来,经办人员大量做了该户的动员和家中矛盾化解工作,现要求给予特殊困难补助叁万元;该户情况属实(附居委会证明),相对比较特殊,望上级领导批复为盼。2010年11月24日,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甲方、拆迁人)及其共同代理人凯成公司(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与潘乙(乙方、被拆迁人)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旧改征询制和拆迁补偿安置试点基地货币补偿)》,约定:乙方承租的房屋坐落于天潼路XXX弄XXX号,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房,建筑面积29.72平方米;乙方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方式;天潼路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52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屋拆迁许可证范围内被拆除房屋评估均价为17,85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867,232.12元,其中评估价格为440,331.52元,套型面积补贴为267,750元,价格补贴为159,150.60元;经认定,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根据基地补贴办法,甲方支付给乙方自行购房安置补贴297,20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空调400元,热水器300元,煤气200元,电表100元,有线电视300元,电话140元,宽带140元;根据基地奖励办法,甲方支付给乙方被拆面积奖59,440元,协议签约奖30,000元,按时搬迁奖10,000元;根据协议,甲方应支付乙方补偿款及各类费用总计1,265,952.12元。2011年5月10日,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凯成公司与潘乙签订《浙江北路公共绿地A块(主体部分)项目动迁安置补充协议(一)》,约定浙江北路公共绿地A块(主体部分)项目动迁基地一次性帮困史A(亡)户30,000元。2011年6月7日,潘乙领取了拆迁安置款项共计1,295,952.12元。
  潘甲诉至法院,请求分割房屋拆迁补偿款1,295,952.12元,其中潘甲应分得三分之一。
  原审另查明,1993年至1999年,潘甲与史A在天潼路房屋居住,史A去世后天潼路房屋空置,潘丙2000年起在天潼路房屋内居住直至动迁为止,潘乙则一直在外居住。
  原审审理中,潘乙提供《关于潘甲人户分离情况》的说明一份,加盖的印章内容为“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浙江北路公共绿地A块动迁专用章(3)”,说明载明:天潼路XXX弄XXX号上前厢户主为潘乙(承租人已亡),该户在册为户主本人及儿子潘丙、侄女潘甲;在册人潘甲,女,24周岁,她在1993年1月7日曾享受过其父潘丁单位福利分房待遇,安置公房为两室户,地址共康五村XXX号XXX室(原称共康路XXX弄XXX号XXX室);分房后过了5个月即1993年6月潘甲的户口迁至天潼路XXX弄XXX号;根据市政府(2006)六十一号文规定,潘甲应属于他处有房;现共康五村二室户的房屋,原户籍也仅其父潘丁一人(该人已于今年十月去世,户口已注销);事实上潘甲属于人户分离,空挂户口;上述情况属实,有庙行派出所、北站派出所、宝山通河物业公司有关户籍及房屋资料可以佐证;浙北公共绿地A块(主体部分)第三项目部,2010.11.9。潘丙对上述说明无异议,潘甲则称对上述说明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述说明亦不具有法律效力。凯成公司表示史A已去世,故该户由户主潘乙签订协议,《动迁居民基本情况表》是对拆迁安置人员的认定,如果要将户籍人员剔除出安置对象,户主或承租人要作出说明,但该户没有进行这个程序,所有的拆迁补偿安置款均是针对该户的,上述说明之前从未看到过,项目部图章只能用于签订安置协议,凯成公司下属项目部无权认证人户分离情况,上述说明是没有效力的,是工作人员个人行为。
  原审审理中,潘乙称其曾享受过房屋增配,领取拆迁款后其给了潘丙750,000元用于购买商品房,剩余款项在潘乙处,潘乙、潘丙的拆迁款已自行处理,会自行解决,不需要法院处理,一次性帮困30,000元应归其所有;1993年潘甲将户籍迁入天潼路房屋是为了照顾潘甲读书,1999年史A去世后,潘甲就未在天潼路房屋内居住;潘甲则表示户籍迁移是其父母操作的,原因并不清楚,其从小就是由史A照顾,并非因为读书才住在天潼路房屋,史A去世后潘甲搬离天潼路房屋,但并不表示潘甲放弃天潼路房屋的居住使用权,2000年潘丙及其外婆入住天潼路房屋,由于居住困难,潘甲才无法入住。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凯成公司出具的《动迁居民基本情况表》、《关于天潼路XXX弄XXX号史A亡潘乙户特殊困难的情况报告》等资料及相关陈述,潘甲及潘乙、潘丙为天潼路房屋拆迁的安置人员,故对于《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浙江北路公共绿地A块(主体部分)项目动迁安置补充协议(一)》中的拆迁补偿安置款及一次性帮困的款项均应由潘甲及潘乙、潘丙享有。潘乙提供的说明未得到凯成公司的认可,其内容仅是对于潘甲居住等情况的说明,因此潘乙、潘丙关于潘甲不属于天潼路房屋拆迁的安置人员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天潼路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款均为针对该户,安置人员间的具体分配则应根据天潼路房屋的租赁情况、实际居住使用状况、拆迁补偿安置款的实际组成与计算方式、专项补贴的情况、安置人员他处房屋的情况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潘甲作为家庭成员曾获配上海市宝山区共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潘乙亦认可其享受过房屋增配,而潘丙在天潼路房屋拆迁前一直居住在内,考虑实际的居住情况及当事人的安置问题,潘甲及潘乙应酌情少分拆迁补偿安置款,潘丙则应适当多得。鉴于潘乙、潘丙已对潘乙领取的拆迁补偿安置款进行了分配,故潘乙、潘丙应共同给付潘甲相应的款项。潘乙、潘丙在审理中明确表示不需要法院处理其拆迁补偿安置款的分配,是其行使自身的民事权利,予以准许。综上,判决如下:潘乙、潘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潘甲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350,000元;。
  上诉人潘乙、潘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潘甲1993年时享受过其父潘丁单位的福利分房待遇,且现已取得该房屋的产权。潘甲1999年后即不在天潼路房屋内居住,故不是天潼路房屋的同住人,也不应是该房屋的安置对象。凯成公司也认定潘甲属于人户分离,空挂户口。潘乙、潘丙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潘甲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潘甲辩称,潘甲父亲潘丁单位的福利分房时潘甲尚未成年,仅是家庭成员,潘丁享受福利,与潘甲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凯成公司辩称,其曾经出具《关于潘甲人户分离情况》,潘甲已享受过福利分房,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凯成公司称《关于潘甲人户分离情况》为其单位出具,与原审庭审中的表述不一致,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潘甲户籍在天潼路房屋内,潘甲奶奶在世时也曾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根据《动迁居民基本情况表》、《关于天潼路XXX弄XXX号史A亡潘乙户特殊困难的情况报告》等资料,原审认定潘甲及潘乙、潘丙均为天潼路房屋拆迁的安置人员,并无不当。潘乙、潘丙称潘乙非安置人口,不应分得动迁利益之说,依据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综合考量潘丙在拆迁之前居住在天潼路房屋,而潘甲曾经作为家庭成员获配他处房屋且拆迁前未居住天潼路房屋等诸多因素,潘甲应当酌情少分拆迁补偿安置款。二审中,潘甲自愿降低补偿款要求,仅要求取得28万元补偿安置款,尚属合理,本院予以判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
  二、潘乙、潘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潘甲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人民币28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90元,由潘甲承担人民币1,945元,由潘乙、潘丙承担人民币1,9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由潘甲承担人民币3,275元,由潘乙、潘丙承担人民币3,2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志煜
代理审判员 陈 俊
代理审判员 张 松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伟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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