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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358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3588号 (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3588号 原告徐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某镇某村某号。
(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3588号
  (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3588号
  
  
  
  
  
  
  
  
  
  
  原告徐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某镇某村某号。
  被告谢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某镇某村某号。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某镇某村某号。
  负责人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赖某某、谢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赖某某、谢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1年12月25日,被告赖某某驾驶被告谢某某所有的苏某某车辆在崇明县宏海公路4.9公里处与骑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经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赖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赖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2个月(后续2个月)、营养4个月(后续1个月)、护理6个月(后续1个月)。为此,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212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日用品费用100元、营养费6000元(1200元/月×5个月)、误工费22680元(1620元/月×14个月)、护理费10500元(1500元/月×7个月)、残疾赔偿金208977.60元(40188元/年×20年×26%)、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50000元×26%)、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代理费6000元,要求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赖某某、谢某某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赖某某的驾驶证、被告谢某某的行驶证、保单;2、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及医疗费发票;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陪护费发票;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6、律师费发票。
  被告赖某某、谢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费用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对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该份情况说明的内容、加盖的公章是假的,待其调查后回复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18时20分许,原告徐某某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牌号为沪某某轻便二轮摩托车(原告徐某某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沿崇明县宏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宏海公路4.9公里附近处,适遇被告赖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某某轿车沿宏海公路由南向北驶来,双方发生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30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原告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赖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远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左锁骨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拇指甲床损伤;头面部多发软组织挫伤;左肱骨骨折术后,右胫腓骨陈旧性骨折。2013年4月12日,原告的伤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被鉴定人徐某某之右股骨远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44%,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左锁骨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23%,构成十级伤残;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左侧4-7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个月、营养期4个月、护理期6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2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1个月。
   另查明,被告赖某某驾驶的苏某某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审理中,被告赖某某表示,事故发生后其已给付原告现金30000元。对此,原告表示是事实。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鉴定费24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医疗费102129.14元。经本院审查,原告的医疗费为101669.39元。
  3、原告主张日用品费用1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日用品费与法有悖,本院不予确认。
  4、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1200元/月×5个月)、护理费10500元(1500元/月×7个月)。本院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及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和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000元(1000元/月×5个月)、护理费调整为11100元【1600元(20天)+(50元/天×190天)】。
  5、原告主张误工费22680元(1620元/月×14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确实需休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08977.60元(40188元/年×20年×26%)。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居住在城镇已满一年以上,且其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城镇,故原告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徐某某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900元(50000元×26%×30%)。
  8、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9、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衣物损坏是事实,鉴于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300元。
  10、原告主张律师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为了更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利益,故酌定原告的律师费为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赖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赖某某与原告徐某某违法行驶,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谢某某系苏某某车辆所有人,将其车辆出借给被告赖某某使用,没有任何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谢某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系苏某某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赖某某承担30%。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6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9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300元,共计人民币120300元;
  二、被告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人民币9166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40元、营养费人民币5000元、误工费人民币22680元、护理费人民币111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2877.6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鉴定费人民币2400元,计人民币236466.99元中的30%即人民币70940.10元及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73940.10元,扣除被告赖某某已给付原告徐某某人民币30000元,被告赖某某应再给付原告徐某某人民币43940.10元;
  三、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谢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7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439.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人民币2407.50元,被告赖某某负担人民币10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林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立
  
 
  

审 判 员 李 林
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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