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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595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5953号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
(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5953号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继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2年7月21日7时8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沪太路进江场西路约200米处时,与被告某公司驾驶员朱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DCXXXX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公安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驾驶员朱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诉请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7,137.18元(原告支付105元,被告支付7,032.18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18,550元(5,300元/月×3.5个月)、残疾赔偿金80,376元(40,18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60元、律师费3,500元;上述费用中,要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均无异议;朱某某系被告驾驶员,事发时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双方系同等责任,故被告愿意在交强险之外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的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其中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另外,事发后被告垫付医疗费7,032.18元、支付护工费784元、现金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另行支付本方车辆施救费1,350元,要求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于伤残鉴定有异议,根据鉴定意见显示原告曾有腰椎手术史,原告原有病史对其腰部活动有影响,被告认为腰椎手术对其腰部活动有影响,参与度至少有50%,要求对原告参与度进行鉴定。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处于保险期内,被告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非医保部分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期限无异议。护理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45天。误工费证据不足,对其误工收入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事发前一年系非农户籍。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照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律师费均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7月21日7时8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沪太路进江场西路约200米处时,与案外人朱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DCXXXX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公安部门认定,原告与朱某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被告某公司系本案所涉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案外人朱某某系其员工,事发时,其在为某公司履行职务。

  二、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在上述治疗期间,为治疗伤情所需共用去医疗费7,137.18元,其中原告支付105元,被告某公司支付7,032.18元。原告住院14天,被告某公司为原告支付期间护理费784元,并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被告某公司支付本方车辆施救费1,350元。

  三、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在分析说明中注明“根据吴某某提供的影像学资料及本中心检验所见,吴某某原有腰椎间盘手术史,没有证据证明在本次外伤前存在有腰部活动功能受限”,在鉴定意见中认定吴某某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期90-12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60元。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原告腰椎手术对其腰部活动会产生影响,但保险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手术对腰椎活动有相应,应由原告提供证据进行参与度鉴定。原告称其系在2000年左右进行腰椎间盘手术,手术后腰椎间盘疼痛症状全部消失,腰部活动自如,因过去十多年病历早已遗失。另外,原告本次事故受伤部位与腰椎间盘手术处不存在重合,两者没有关联。后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伤情参与度进行鉴定,鉴定中心要求申请人提供被鉴定人腰椎间盘手术后活动能力受限的证据材料,后经本院与被告保险公司及原告联系,双方均无法提供相关材料。鉴定中心将参与度鉴定申请退回。

  四、原告系外省市非农业户口。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刘某、赵某出庭作证,两证人出庭陈述称原告2010年过完春节后到事故发生期间一直在其处做钟点工,月工资分别支付3,300元、2,000元。被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原告工资收入不予认可。

  五、被告某公司就本案涉及肇事车辆沪DCXXXX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救护车单据、书面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律师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付款收据、被告某公司提供的《收条》、护工费单据、医疗费单据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刘某、赵某出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也有过错的,不足部分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部分,因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由被告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对原告鉴定意见有异议并提出参与度鉴定,但鉴定意见书已经注明“吴某某原有腰椎间盘手术史,没有证据证明在本次外伤前存在有腰部活动功能受限”,本院认为,鉴定意见显示鉴定人在鉴定时已经充分考虑了原告腰椎间盘手术史,在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腰椎手术后腰部活动能力受限的情况下出具了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书符合客观真实情况,现被告保险保险公司虽然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因时隔多年原告不能提供相关病史材料属正常情况,且被告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具体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其总金额为7,137.18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被告某公司支付的7,032.18元,为结算方便,本案中作为现金抵扣。2、误工费,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参照服务行业工资标准并结合原告伤情酌情支持原告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和营养费,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分别酌情确定为2,624元、1,8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外省市非农业家庭户口,现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80,37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肢体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该费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5、律师费3,500元、鉴定费2,060元,该些费用均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进行诉讼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上述1-5项费用总计108,497.1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2,937.1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鉴定费和律师费共计5,560元,由被告某公司承担60%即3,336元。对于被告某公司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7,032.18元、护理费784元、现金2,000元以及原告应承担的施救费540元,均应与被告某公司应赔付原告的总赔偿款相抵扣,超过部分由原告返还被告某公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2,937.18元;

二、被告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律师费共计3,336元。与其先行支付的应作为现金计算的医疗费7,032.18元、护理费784元、现金2,000元以及原告应承担的施救费540元相抵扣后,原告吴某某应返还被告某公司7,020.1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继峰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陆建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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