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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593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5938号 原告高某。 法定代理人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 原
(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5938号

  


原告高某。

  法定代理人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

  原告高某诉被告上海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法定代理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12年6月4日17时46分许,案外人盛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某公司名下的沪AHXXXX中型普通货车在本区淞兴路同济路路口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主张的损失为:交通费人民币6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鉴定费1,800元、物损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与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和限额部分,由某公司承担。

  被告某公司辩称,盛某某是其公司员工,事发时从事的是职务行为,同意由某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和限额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律师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2、其余各项意见均同保险公司。另,某公司给了原告11,300元让原告支付医疗费,医疗费发票都给了原告,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实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1、交通费,认可100元;2、营养费,认可每月900元,期限按照最终鉴定结论;3、护理费,认可每月1,200元,期限按照最终鉴定结论;4、残疾赔偿金,原告父母未办理居住证明,原告就读的学校仅出具了书面证明,未提供学籍卡等,故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5、物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6、律师费、鉴定费,非保险理赔范围。

  针对被告某公司的辩称意见,原告表示仅收到了某公司7,800元。对此,某公司表示另外3,500元是原告父亲拿走的,只是当时没有写收条。另,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和辅助器具费发票,保险公司表示非医保范围用药与无医嘱的外购药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6月4日17时46分许,案外人盛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某公司名下的沪AHXXXX中型普通货车在本区淞兴路同济路路口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进行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769.8元。2012年11月22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情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高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上肢功能丧失,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五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事发后,原告支付了一定数额的律师费,并产生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及为购买锁骨八字固定带支付150元。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

  (二)本案涉及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三)原告提供了本区海滨小学教导处开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一年级开始即在海滨小学就读。另,本区吴淞街道吴淞三村居民委员会开具证明,证明原告与其父亲于2010年4月起至今一直租住在本区淞兴路XXX号XXX室。

  审理中,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及相对应的“三期”予以重新鉴定,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30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收条、居委会证明、学校证明、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依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被告某公司自认盛剑系其员工,故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与限额部分由某公司承担。

  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认定:1、医疗费,依据发票本院确认1,769.8元;2、交通费,依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次数,本院酌情确认100元;3、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鉴定费1,800元、物损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无不妥,本院均予以确认;4、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据发票,本院确认150元;5、律师费,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2,500元。上述损失共计100,595.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物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共计96,295.8元,超出部分4,300元由某公司承担,某公司垫付的7,800元予以抵扣,至于某公司另主张的3,500元,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某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物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共计96,295.8元;

二、被告上海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高某律师费、鉴定费共计4,300元,扣除被告上海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付的7,800元,原告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3,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68元,由原告高某负担68元,被告上海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施 怡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陆建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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