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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570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5704号 原告任某友。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群,上海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鑫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 被告某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
(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5704号

原告任某友。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群,上海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鑫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

被告某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原告任某友诉被告上海鑫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某公司”)、某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友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周群、被告鑫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友诉称,2012年8月6日1时20分许,在332省道与大丰市经济开发区1号路交叉口处,案外人孟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鑫某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B3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沪D4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驾驶沪B3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沪D4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案外人孟某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成,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70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护理费7,800元(住院15天按实际发生2,400元+出院后40元/天×135天)、误工费36,229元(按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54,344元/年÷12个月×8个月)、残疾赔偿金80,376元(40,18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56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不足部分,按50%的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鑫某公司予以赔偿。另要求被告鑫某公司赔偿律师费5,000元。

被告鑫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驾驶员孟某某系本被告职员,事发时在履行公司本被告委派的工作任务,愿意依法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物损费的辩称意见,均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对鉴定费、律师费,不予认可,如法院支持原告该两项诉请,则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另,事发后,本被告支付原告18,017.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的沪B3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D4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沪B3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沪D4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投保了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主挂车均约定了不计免赔,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合计4,000元已经在本案前先行赔偿了。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1、医疗费,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总金额亦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医保范围内的与事故有关且有病历印证的费用,其中1,650.90元非医保费用不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15天,认可300元;3、营养费,按鉴定结论计算4个月(120天)没有异议,标准认可30元/天;4、护理费,住院期间过长,认可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5个月;5、误工费,认可按最低工资1,620元/月的标准计算8个月;6残疾赔偿金,认可按上海市农业居民标准计算20年,伤残系数计算10%没有异议;7、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9、物损费,不予认可,且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经用毕;10、鉴定费、律师费,该两项费用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11、后续治疗费,认可总额为5,000元,但要求按责任比例分担。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认为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鉴定费、律师费均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8月6日1时20分许,在332省道与大丰市经济开发区1号路交叉口处,案外人孟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鑫某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B3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沪D4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驾驶沪B3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沪D4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案外人孟某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

二、原告受伤后至有关医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用15,707.40元。原告为治疗、鉴定、诉讼等发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事发后被告鑫某公司支付原告18,017.40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三、被告鑫某公司系沪B3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D4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案外人孟某某系被告鑫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事发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

四、被告保险公司为沪B3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D4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且均约定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

五、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4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

六、原告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住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杨木桥村东陆×号×室。

七、被告鑫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均认可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已使用完毕(系赔付沪B3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保险条款、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诊病历、病历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临时居住证、事故勘查表及维修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原告提供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顾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材料显示原告居住在顾村镇杨木桥村东陆×号×室,居住有效期限2008年5月22日至今,“至今”二字系公安部门盖章后另行手动添附。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责任主体和责任承担方式。本案中,案外人孟某某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保险公司为沪B3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D4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承保了交强险。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案外人孟某某、原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以此为依据确定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案外人孟某某系被告鑫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事发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被告鑫某公司亦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经过、各方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比例,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鑫某公司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鑫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约定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应当由被告鑫某公司承担的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赔偿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当根据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约定的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加以确定。1、关于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被告鑫某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被告保险公司据此主张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不予赔偿,而被告鑫某公司认为上述费用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首先,该条款系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含义并不明确,可能存在多种理解,条款只明确约定了被告保险公司单方核定医疗费用的方式和标准,并不能当然从中推断出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不予赔偿的结论。根据法律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在该争议条款含义不明、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鑫某公司的解释,即不应理解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不予赔偿。其次,即使该条款可以被理解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不予赔偿,该条款也属实质上的责任免除条款。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项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是法定特别告知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对此应当负有证明责任,否则该项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该条款并未被约定在《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亦未以加粗字体等方式做出特别提示,被告保险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条款不发生责任免除的法律效力。最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旨在通过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参保人员患病就诊发生医疗费用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避免或减轻劳动者因患病、治疗等所带来的经济风险。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而本案中的《保险条款》属商业性的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购买保险的利益期待亦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更何况在治疗过程中,无论侵权人还是被侵权人,对于医疗机构针对病情及其发展情况依照医学知识和科学方法采取的治疗方式、标准和用药范围均无法预见和控制。因此,如果按照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不予赔偿的理解对争议条款进行解释,则明显降低了被告保险公司的风险,减轻了其义务,同时限制了被告鑫某公司的权利。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属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关于鉴定费: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被侵权人伤残情况和三期期限必然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保险条款》未对该费用作出明确的责任免除特别约定,故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3、关于律师费:《保险条款》第七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本院认为,该条款被载明在《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并以加粗字体区别于其他条款,系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条款文字表述明确,不存在歧义。根据该条款约定,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并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直接损失范畴,故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鑫某公司赔偿。

关于具体赔偿项目与数额: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住院费用清单及医药费收据,确系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本院支持医疗费用15,707.4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的标准,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15天,支持300元;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3,600元;

4、后续治疗费,原、被告一致同意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认可总额为5,0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5、护理费,支持住院15天期间实际发生护理费24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鉴定意见,结合护理依赖程度,本院酌情支持7,800元;

6、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减少收入的具体数额,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结合行业标准,本院酌情支持28,0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性质属于农村地区,本院认为,农村居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应是其长期居住在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支持其主张,本院实难支持,结合原告伤情和事发时的年龄,本院酌情支持34,802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一定损害,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应适当给予精神赔偿。综合考虑本案侵害行为发生的原因、损害后果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

9、交通费,根据原告所受伤情和治疗、鉴定、诉讼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10、物损费,根据事故发生的情况,原告产生一定数额的物损实属必然,本院酌情支持物损费300元。

11、鉴定费,原告主张2,4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12、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4,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53,409.4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四项共计2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五项计73,602元,以上共计93,602元,另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物损费、鉴定费总额的50%共计3,653.70元。被告鑫某公司应赔偿原告律师费总额的50%计2,250元,至于被告鑫某公司已支付原告的18,017.40元应进行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3,60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物损费、鉴定费合计3,653.7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上海鑫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任某友律师费2,250元,与被告上海鑫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8,017.40元相抵扣后,原告任某友应返还被告上海鑫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5,767.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61元,由原告任某友负担661元,由被告上海鑫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苏 丹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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