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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653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6530号 原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甲。 被告丁乙。 委托代理人丁甲。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律
(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6530号

  
  

原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甲。

  被告丁乙。

  委托代理人丁甲。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丁甲、丁乙、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继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丁甲也即本案被告丁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2012年10月10日10时15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聚丰园路某弄门口处时,与被告丁甲驾驶的牌号为沪HXXXXX(临)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公安部门认定,丁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61,313.3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护理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9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辅助器具费47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丁甲、丁乙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丁甲、丁乙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丁乙,但丁乙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超出保险赔偿的部分应由丁甲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另外,事发后被告预付了现金10,000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均处于保险期内。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赔付,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26,624.46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如果本案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承担非医保部分费用的80%。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均无异议。营养费和护理费均认可按照900元/月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处理。物损费中认可衣物损200元,车辆损失未经定损,故不予认可。鉴定费同意在商业险中赔付。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故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10月10日10时15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聚丰园路某弄门口处时,与被告丁甲驾驶的牌号为沪HXXXXX(临)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公安部门认定,丁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被告丁乙系本案所涉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被告丁乙与被告丁甲系父子关系。

  二、事发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救治,共发生医疗费61,313.3元,其中住院费中自费部分金额26,624.46元(含伙食费156.3元)。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辅器具费47元和交通费190元。被告丁甲先行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

  三、原告系本市非农业户籍。原告伤情后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构成九级伤残。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予以休息8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4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四、肇事车辆沪HXXXXX(临)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均处于保险期内,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陪)。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辅助器具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付款收据、商业三者险保单、合同条款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无过错的,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丁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直接侵权人也即本案被告丁甲承担。被告丁乙虽系本案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但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7元、交通费190元,原告主张均于法有据,被告也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支持;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并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后总金额为61,157元(含非医保范围的自费部分26,468.16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医疗费中非医保的自费部分,鉴于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现被告保险公司愿意承担80%,该意思表示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其20%即5,293.63元由被告丁甲负担。3、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计算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分别酌情确定为4,800元、3,600元。4、物损费,原告在事故中产生车辆、衣物不同程度损坏,本院酌情支持4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肢体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10,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1,8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7、律师费5,0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进行诉讼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且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又因该费用的产生系被告丁甲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所致,且非保险理赔项目,故该费用由被告丁甲承担。上述1—7项费用总计247,94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400元;扣除非医保部分自费药5,293.63元、律师费5,000元外,剩余部分共计117,252.37元,该部分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非医保部分自费药5,293.63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丁甲负担。至于丁甲先行支付的现金10,000元,则从丁甲应赔付原告的总赔偿款中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物损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20,400元;

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117,252.37元;

三、被告丁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某医疗费、律师费共计10,293.63元。扣除其先行给付的现金10,000元,实际被告丁甲应再支付原告293.63元;

四、原告陆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被告丁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继峰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陆建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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