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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647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6472号 原告尹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保险公司。 负责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施某。 委托代理人于某。 原告尹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
(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6472号
   
     
  

  原告尹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保险公司。

  负责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施某。

  委托代理人于某。

  原告尹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诉称,2012年9月21日,被告李某某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沪A8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友谊路杨泰路路口处时与恰骑普通二轮摩托车至此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倒地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请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6,163.96元(不含住院期间伙食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交通费1,488元、误工费14,000元(3,500元/月×4个月)、护理费1,500元(1,500元/月×1个月)、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80,376元(40,188元/年×20年×0.1)、鉴定费1,800元、停车装运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1,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律师费6,000元;对上述赔偿项目及金额,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超出保险理赔的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以及鉴定结论均没有异议。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部分与被告保险公司意见相同,同意承担非医保部分4,546.66元;对鉴定费、停车装运费均无异议;律师费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另,事发后,被告为原告支付过现金13,211.2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以及鉴定结论均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确实在被告处投有一份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特约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只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医疗费金额总计没有异议,其中非医保部分4,546.66元要求由被告李某某承担(不含住院期间伙食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交通费认可500元;误工费认可按照1,620元/月计算;护理费认可1,200元/月;营养费认可900元/月;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物损费认可车辆修理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依法处理;鉴定费、停车装运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项目,故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9月21日,被告李某某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沪A8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友谊路杨泰路路口处时与恰骑普通二轮摩托车至此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倒地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事发后原告共发生医疗费46,163.96元(不含住院期间伙食费390元)。另事发后,被告李某某先行给付原告现金13,211.25元。

  庭审中,两被告就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确定为4,546.66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义务。

  三、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四、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1年6月4日原告与案外人某实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收入为3,500元/月,自原告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合同终止。2013年5月15日,该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系该公司员工,从事大型货车及吊具车驾驶工作,月工资为3,500元。从2012年9月21日至证据出具日因车祸原因未上班,单位停发其工资14,000元。

  另,原告自2002年5月31日获得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五、被告李某某就本案涉及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劳动合同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发放表、修理费发票及结算清单、停车装运费发票、户口簿、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按过错分担。被告保险公司尽管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但未提供合法理由,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46,16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停车装运费150元、鉴定费1,800元,均属正常赔偿范围,故本院均予以支持。2、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以及其系回族人饮食有特殊要求的客观情况,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800元。3、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计算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误工收入证明,可以确定其实际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误工费为14,000元,故本院对其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分别酌情确定为1,200元、1,800元。4、物损费,原告在事故中产生车辆、衣物不同程度损坏,该些费用均系原告财产利益受损,结合其定损材料,本院对车辆修理费损失1,000元予以支持。对其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5、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进行诉讼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本院予以酌情确定为4,000元。上述各项费用总计157,109.96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112,67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的33,937.30元以外的部分即10,496.66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至于被告李某某已经先行给付原告的现金13,211.25元则应与其应赔偿金额相互抵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尹某医疗费4,546.66元、鉴定费1,800元、停车装运费150元和律师费4,000元,共计10,496.66元;扣除已先行给付的现金13,211.25元,原告尹某应返还被告李某某2,714.5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物损费1,3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2,676元;

三、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医疗费31,61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和营养费1,800元,共计33,937.3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63元,由原告尹某负担1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6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黎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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