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703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7033号 原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告某物流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 被告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江某。 委托代理人滕某。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某物流公司(
(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7033号
   


  原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告某物流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

  被告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江某。

  委托代理人滕某。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某物流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及周某、被告某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及钱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12年9月4日,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某物流公司名下的沪A8XXXX重型平板货车在水产路XXX号门口处行驶时,不慎撞到了站在路边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请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87,532.3元(已经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0元/天×34.5天)、交通费2,391.5元、误工费50,000元(5,000元/月×10个月)、护理费6,480元(1,620元/月×4个月)、营养费4,800元(1,20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176,827.2元(40,188元/年×20年×0.22)、鉴定费2,400元、残疾辅助器具(拐杖助行器)费130元、物损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车辆停运损失40,000元(10,000元/月×4个月)、律师费8,000元;对上述赔偿项目及金额,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超出保险赔偿项目和金额的部分由被告某物流公司承担。

  被告某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以及鉴定结论均没有异议。案外人王某某是被告某物流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候在履行职务行为,愿意由公司依法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在保险范围内的部分与被告保险公司意见相同,非医保的自费部分要求有替代理赔费用,其中使用进口材质的应按照国产材质费用标准理赔,超出部分才由被告承担;停运损失费认为与本次事故无关故不予认可;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律师费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另,事发后,被告先行支付原告4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审核,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实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一份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特约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愿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此外,对驾驶证和行驶证要求法院依法审核并确认商业三者险赔付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对非医保部分25,810.7元(非医保部分共计4万余元,需要扣除的为25,810.7元)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交通费认可400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系沪AKXXXX车辆的权利所有人以及原告实际驾驶该车辆,且即使其实际驾驶该车辆,根据原告提供的出车证明及收条,沪AKXXXX车辆也仅停运6个月,自2013年3月开始聘请其他驾驶员重新营运即不应再产生误工费,故对其实际误工期认可6个月,考虑到原告的实际年龄,误工标准认可按照1,620元/月计算;护理费认可按照1,200元/月计算;营养费认可按照900元/月计算;残疾赔偿金对残疾等级系数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其中两份临时居住证均无具体的地址,一份系事发后补办,故对有效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另一份已过签发有效期,故均不能证明事发时原告在本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此外,居住证明盖有某县物流公司的公章,合法有效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尽管还经当地村民委员会盖章,且村委会还另行出具证明证实该地址已经被征用,但村委会非土地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无资质证明征地的事实,也未提供相关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或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故对相关村委会的证明均不予认可。根据被告向该村委会了解,该铁印路地址尚未被征用,故仅认可按照上海市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残疾辅助器具(拐杖助行器)费没有异议;物损费无证据提供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关于车辆停运损失,认为原告系行人身份故不应该存在停运损失且与误工费系重复主张,且原告提供的车辆停运证明的证明单位系某县物流公司,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公司的主体资格和与沪AKXXXX车辆存在停车运输合同关系,该公司也无资格证明该车辆的营运情况。原告称其另行聘请了驾驶员,并提供了驾驶员出具的工资收条,但原告未提供该驾驶员的身份证件或者驾驶证件,故无法证实驾驶员的主体资格,且该驾驶员也未出庭接受质证,故对驾驶员提供的工资收条的合法有效性也不予认可。原告还提供了挂靠协议和购车协议书证明其系沪AKXXXX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但未提供挂靠单位的企业营业执照,故对协议的合法有效性不予认可,且该挂靠协议载明的挂靠管理费为100元/月,显然与市场价格相差悬殊,故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对于购车协议书,鉴于无车管所的转让登记、证明或购车发票,故对购车的事实不予认可,对原告系该车实际所有人的身份也不予认可。综上,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认可,但即使法院认为存在停运损失,因系间接损失,也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9月4日,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某物流公司名下的沪A8XXXX重型平板货车在水产路XXX号门口处行驶时,不慎撞到了站在路边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案外人王某某系被告某物流公司员工,事发时在为被告履行职务,王某某的驾驶证初次发证时间为2011年9月13日。

  二、事发后原告共发生医疗费87,532.3元(已经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468元,含急救费及救护车费)。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残疾辅助器具(拐杖)费130元和一定数额的交通费。被告某物流公司先行给付原告现金45,000元。

  在原告的住院费用中,自费部分为25,215.70元(已扣除伙食费468元),含脊柱内固定系统材料23,118元(脊柱内固定系统材料费用总金额为43,118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00元为医保理赔范围)。在原告的门急诊费用中,自费部分为248元。综上,原告自费部分金额共计为25,463.7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后向本院提交补充意见,称自费部分的金额修正为25,463.70元,并同意承担50%。

  三、原告伤情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构成九级、十级伤残。酌情予以休息期至定残日、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

  四、原告系农业户口。

  2013年9月22日,某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证明出具日一直借住在宝山区某路XXX号XXX室。

  2013年10月10日,该村民委员会又出具《证明》,证实该村现征地比例达到85%以上,农转非人口达到85%以上;并再次确认原告现居住在该村。

  2013年10月15日,该村民委员会再次出具《证明》,证实铁印路XXX号,2008年7月已征用,现被用作停车场,谢某某从2009年6月30日起至证明出具日一直居住在某路XXX号XXX室内,其本人的车也停放在该停车场内。

  经本院向该村委会核实,原告谢某某停车地块系由案外人某县物流公司租赁承包使用,停车费也系由该公司收取。

  五、沪AK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沪F2XX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A物流公司。原告曾与案外人薛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薛某某将大顺抬头的沪AKXXXX、沪F2XXXX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90,000元。自2011年11月13日以后的一切事情由原告承担。2011年11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A物流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该公司同意原告自行购置车辆,以公司名义上牌领证投入营运。原告将沪AKXXXX、沪F2XXXX挂车挂靠在该公司名下,挂靠费用为100元/月。挂靠期限约定为到期双方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延长。该车辆于2011年11月28日获准核发道路运输证。

  2013年9月18日,某县物流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谢某某(车牌号码为沪AKXXXX)自2012年9月4日出交通事故后一直到2013年3月份前一直停放在停车场内,没有出车营运。

  庭审中,原告自称自2013年3月起至7月,其另外聘请了驾驶员进行营运,并提供了驾驶员李春直签收工资的收条,载明“月5,000元,共计35,000元”。

  据某航运公司集装箱发放/设备交接单载,沪AKXXXX车辆于2012年8月21日将空箱还场至浦西立昌堆场(水产路XXX号),其用箱人为B物流公司、运箱人为原告谢某某。

  六、被告某物流公司就本案涉及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庭审中,被告某物流公司表示,事故发生时,因经济形势不好,集装箱运输行业的利润较低,扣除各项费用后每部车每月的净利润大概在3,000-5,000元,原告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急救费及救护车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协议书》、《车辆挂靠协议》、《集装箱发放/设备交接单》、《户口簿》、户籍证明书、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道路运输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行人无过错的,超出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行人无过错的,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案外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其事发时系在为被告某物流公司履行职务,故被告某物流公司作为案外人王某某的工作单位和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某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2,400元,均属正常赔偿范围,故本院均予以支持。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并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其总金额为87,532.30元,上述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非医保自费部分的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相关医疗费用单据,本院确定自费部分金额为25,463.70元(原告使用的脊柱内固定系统材料费用总金额为43,118元,其中20,000元已做为医保范围内费用计算),结合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确定对该非医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某物流公司各承担50%即12,731.85元。被告某物流公司尽管认为自费部分应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但因有关保险条款已经约定,且根据某物流公司的行业性质,其曾多次处理多部车辆的投保和理赔,故本院对其相关保险条款未经释明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上述医疗费部分中,被告某物流公司应承担的金额为12,731.85元,其余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考虑到其系外来务工人员,并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500元。4、护理费和营养费,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分别酌情确定为4,800元、3,6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收入证明和居住证明均可证实原告主要收入来源地和居住地均为本市城镇,且其系复合伤残,故原告要求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88元为标准、残疾等级系数按照0.22计算20年即176,827.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物损费,原告在事故中产生衣物损坏,此系原告财产利益受损,本院酌情支持原告300元。7、误工费和营运损失,原告提供了车辆购买协议、车辆挂靠协议以及本人驾驶车辆前往事发地点归还集装箱的历史记录,上述证据已足以证明原告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并自行驾驶该车开展营运,故本院对原告本人系营运车辆的驾驶员和实际所有人的身份均予以确认,其基于上述两身份分别产生本人的误工费和车辆的营运损失两项损失属正常范围,故本院对其分别主张该两项损失的请求予以认可,鉴于该两项损失应由不同的被告承担,故本院对该损失金额做出区分。就事实而言,在该车辆正常营运情况下,该车辆的收入扣除成本以后的部分即包括了驾驶员的工资以及营运利润。在原告即为驾驶员的情况下,尽管其称表面上其实际收入均为该车辆的营运收入,但实际其中仍可以分为驾驶员的工资和利润两部分。在其聘请驾驶员的情况下,原告本人从该车获得的营运收入即为扣除了驾驶员工资后的利润所得。所以,即使原告受伤但该车辆并未损坏,原告完全可以聘请其他驾驶员继续从事经营,如此其损失的部分仅仅为驾驶员的工资支出而仍可以获得利润(事实上原告在事故后6个月也确实采用了该方式维持经营以获得利润收入以减少损失),但原告却放任该营运车辆停运导致损失扩大,故尽管营运损失项目依法应获得赔偿,但对该扩大部分损失却不应获得支持。综上,在原告受伤后,无论何人担任驾驶员,本院应该支持的费用即为驾驶员的工资收入和行业的正常利润。在停运期间,原告本人做为驾驶员,营运期间,原告聘请了驾驶员,但鉴于均无充足的证据证明原告本人的收入以及原告支出的驾驶员工资(其提供的驾驶员的工资收条计算错误、前后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工资不予认可。),故本院参照2011年上海市交通运输业职工52,514元/年的标准酌情确定驾驶员工资的该部分损失,此与原告作为驾驶员因伤误工导致的损失无异,故可以综合作为原告的误工费损失计算。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10个月的期间并参照前述行业标准,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误工费44,000元。关于营运损失,鉴于本院已经单独支持了驾驶员的误工费,故该损失即为该行业的利润。被告某物流公司也系实际从事该行业,故其对事发时每辆车的利润大概在3,000-5,000元的陈述较为准确,且原告也对该陈述予以认可,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运损失16,000元。对上述费用,误工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营运损失应由被告某物流公司负责赔偿。8、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进行诉讼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本院予以酌情确定为6,000元。上述各项费用总计354,779.5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120,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以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的197,347.65元外的部分即37,131.85元由被告某物流公司承担。至于被告某物流公司先行给付原告的现金45,000元则应与其应赔付原告的总赔偿款相互抵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物流公司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12,731.85元、停运损失费16,000元、鉴定费2,400元和律师费6,000元共计37,131.85元;与其先行支付的现金45,000元相抵扣,实际原告谢某某应返还被告某物流公司7,868.1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9,000元、物损费3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共计120,300元;

三、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64,80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44,000元、残疾赔偿金77,827.20元、交通费1,500元和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共计197,347.6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76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108元,被告某物流公司负担3,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黎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芸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