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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706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7069号 原告胡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倪某。 被告沈某,男。 原告胡某与被告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
(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7069号

原告胡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倪某。

被告沈某,男。

原告胡某与被告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12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约定归还期限为2012年11月30日,被告当场出具借条和收据,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沈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2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据各1份。借条的主要内容:本人沈某XXXX今向胡某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借款期限于2012年9月30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收据的主要内容:今沈某向胡某借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收款人沈某。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没有归还借款。

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据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某借款人民币12万元。

二、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以本金人民币1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350元,由被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宋 佩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艳菲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