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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713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7139号 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律师。 被告付某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某,律师。 原告胡某诉被告付某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
(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7139号

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律师。

  被告付某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某,律师。

  原告胡某诉被告付某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士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12年8月12日9时50分,原告驾驶皖NHXXXX二轮摩托车在行驶中与被告付某某驾驶的浙H6XXX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269.8元(已扣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及被告付某某已付的10,500元)、误工费16,000元(4,000元/月×4个月)、护理费2,250元(50元/天×45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1,521元、鉴定费1,93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停车装运费145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付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系逆向行驶,应由原告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请,以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赔偿费用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实部分并未表述事发经过。事发时原告系逆向行驶,应由原告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请:医疗费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扣除外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治疗脑梗用药,具体数额由法院认定;误工费认可按每月1,450元的标准计算3.5个月;护理费酌情认可30元/天计算37.5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52.5天;交通费认可300元;车辆修理费无异议;鉴定费、停车装运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8月12日9时50分,原告驾驶皖NHXXXX二轮摩托车在行驶中与被告付某某驾驶的浙H6XXX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后,被告付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393.20元、辅助器具费180元、护工费750元、现金11,738.80元,合计14,062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二、事发后,原告至有关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0,335.93元(含救护车费,已扣除伙食费242.60元),为诉讼、鉴定等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三、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结论为伤后休息期90-120日、营养期45-60日、护理期30-4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30元。

  四、本案所涉浙H6XXXX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五、原告车辆经定损,金额为700元,为此原告支付修理费7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相关病史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定损单、修理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停车费装运费票据、被告付某某提供的医药费票据、辅助器具费票据、护工费证明、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超出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付某某依法向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所受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虽对事故责任认定表示异议,但无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及医疗费票据,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30,295.90元,被告付某某垫付医药费1,393.20元,合计31,698.10元,该费用确系原告为治疗伤情支付的费用,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2、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计算的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故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6,000元;关于护理费、营养费,本院分别酌情支持1,800元、1,800元。

  3、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就医治疗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

  4、鉴定费:原告因伤鉴定,支付鉴定费1,930元,有票据为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5、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70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6、停车装运费:原告主张145元,有相关证据佐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7、辅助器具费:被告付某某为原告支付180元属合理损失,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1-7项原告合理损失总计44,644.1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9,080元,余款25,564.10元由被告付某某承担。至于先前被告付某某支付的14,062元及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应在其各自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车辆修理费,合计19,080元,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已付的10,000元相抵扣,余款9,0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付某某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停车装运费,合计25,564.10元,扣除被告付某某已付的14,062元,余款11,502.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4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付某某负担3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士忠
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学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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