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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459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4595号 原告薛A,男。 委托代理人庄C,律师。 被告汪B,男。 委托代理人林D,律师。 原告薛A与被告汪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登戈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A的委托代理人庄C、被
(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4595号

原告薛A,男。

委托代理人庄C,律师。

被告汪B,男。

委托代理人林D,律师。

原告薛A与被告汪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登戈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A的委托代理人庄C、被告汪B的委托代理人林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A诉称,2011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被告借原告100000元。2012年7月7日原告之妻金E受原告委托与被告签订还款计划,双方约定被告自2012年7月起每月归还原告10000元,于2013年7月前还清上述借款;同时约定被告按照月利率1.5%支付原告2011年6月29日至2012年6月29日期间本金100000元的借款利息共计18000元。嗣后,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还,故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18000元。

被告汪B辩称,认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未还,同意归还原告欠款;但双方约定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6月29日至2012年6月2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8000元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故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薛A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整)。当日原告从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帐户内转出100000元,转入被告指定的银行帐户内。2012年7月7日,原告之妻金E代理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载明:汪B自2011年6月29日向金E丈夫薛A借款100000元,月息1.5%。双方于2012年7月7日协商同意,汪B从2012年7月开始每月还款10000元,于2013年7月前还款结束。借款利息(2011.6.29-2012.6.29)即18000元。出借人同意从2012年7月起自动放弃后期的利息。

嗣后,被告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余款7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18000元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上海牡丹江路支行出具的贷记凭证、还款计划、情况说明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称被告于2011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须支付原告2011年6月29日至2012年6月29日期间的上述借款利息18000元,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贷记凭证、还款计划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6月29日至2012年6月29日期间的上述借款利息18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7月至今被告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余款70000元及2011年6月29日至2012年6月29日期间的上述借款利息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B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薛A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

二、被告汪B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薛A2011年6月29日至2012年6月29日期间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的借款利息计人民币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汪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登戈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鸿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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