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民三(民)初字第426号 原告丁甲。 委托代理人徐莹,江苏宇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乙。 被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乙。 被告徐某某。 被告吴某某。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丁丙。 原告丁甲诉被告丁乙、黄某某、徐某某、吴某某、张某某、丁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亦玢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莹、被告丁乙(暨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暨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甲诉称,被继承人丁戊(于XXXX年XX月XX日去世)离异无配偶,子女均未婚先于丁戊去世。2008年1月20日,被继承人丁戊立下遗嘱,表示在其去世后,将余下遗产分为十份,丁甲继承六份、侄女丁乙赠与两份、黄某某继承壹份、另壹份委托学生吴某某、徐某某、张某某三位学生,作为每年同学们聚餐等费用。被继承人丁戊去世后,经处理其丧葬及身后事宜,尚遗留现金、存款价值人民币3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经遗产分配,其余遗赠人均取得相应份额,尚余被继承人丁戊名下XXX银行存款60,000元,要求依法继承归原告所有。 被告丁乙、黄某某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某辩称,对遗嘱效力无异议。遵照被继承人生前遗愿,在丁戊去世后对其遗产进行执行分配。经结算,遗产余额为32万元,原告应分得192,000元,现原告分得132,000元,故在被继承人丁戊名下XXX银行存款60,000元同意归原告继承取得。 被告吴某某辩称,被告吴某某系丁戊学生。被继承人丁戊生前将遗嘱封存在信封中分为四份,亲手交给被告吴某某,嘱托被告吴某某在其去世后,将遗嘱分别交付给被告吴某某、徐某某、张某某,案外人华某某。被告吴某某在得知被继承人去世后,将遗嘱交给各个同学。被告对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丁丙未出庭应诉答辩,提供书面意见称,丁丙不应作为本案被告,遗嘱中未提到丁丙名字,丁丙亦未侵占财产,也未提出要求继承分配遗产,并不存在纠纷。另,被告丁丙表示对丁戊的遗嘱表示认可,对遗产的分配没有异议,对于存款60,000元按遗产分配给原告本人认可,且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丁戊生前离异,儿子耿甲、女儿耿乙均未生育并先于丁戊去世。被继承人有亲兄弟两人为原告丁甲、被告丁丙,同父异母兄弟被告黄某某。2008年1月20日,被继承人丁戊自书遗嘱一份,立明“丁戊,女,1925年3月16日生,香港身份证号HXXXXXXXX,现住本市北京西路XXX号XXX室。我现年84岁已进入髦耋之年,虽孤独生活,幸喜有许多亲朋好友,学生们各方面真诚关怀与照顾,过着欢乐的日子,目前乘我脑清心亮的时候,对自己百年后事作下列遗嘱:一、我现住房子于2008年元月14日让给王德仪小姐,按双方协议书(三)规定余款贰拾万元人民币待甲方百年之后,付于遗嘱中继承人。二、有关我身后之事,必须照我活着时的喜欢热闹的性格,要把告别会搞得热闹些,切勿亏待各方来宾,不要收受礼仪,也不要立墓碑,实行海葬,一切费用从我遗产中支付。三、余下人民币 元,均分为十份,小弟丁甲其中陆份,侄女丁乙因年轻丧夫,需抚养年幼儿子,赠予其中贰份,作为其儿子的教育费用,小弟黄某某继承其中壹份,另壹份委托学生吴某某、徐某某、张某某三位学生,作为每年同学们聚餐等费用。我深信,上述的遗嘱上的遗产数额有限,未分得的切莫为此争吵。我相信靠自己的劳动所得,才能安心愉快的过日子。立遗嘱人:丁戊。”被继承人丁戊生前将遗嘱封存在四个信封内,交于被告吴某某,嘱托其在身后交于被告徐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等人。XXXX年XX月XX日,被继承人丁戊去世。被告吴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对被继承人丁戊名下遗产与身后事宜作了执行分配。经结算,被继承人丁戊遗产中可分配的现金及存款为320,000元。原告丁甲已分得132,000元,被告丁乙分得64,000元,被告黄某某分得32,000元,被告张某某代表同学领取32,000元。被继承人丁戊名下XXX银行帐号XXXXXXXXXX存款60,000元,尚未领取。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民事判决书、遗嘱、遗产分配签收单、银行存单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本院与被告丁丙取得联系,其表示以其提供的书面意见为准,对遗嘱真实性表示认可,对遗产分配不提异议,同意被继承人遗产中的存款6万元按遗产分配给原告丁甲,但其表示年岁已高,出行不便不愿意出庭。本院法官表示上门调查,其亦表示拒绝。 本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没有遗嘱,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丁戊生前留有自书遗嘱,原、被告均对遗嘱真实性表示认可,且被告吴某某作为非法定继承人由被继承人丁戊亲自递交遗嘱,故本院对遗嘱真实性认可。关于遗产的分配,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根据遗产余额及被继承人遗嘱中的意愿,原告应分得192,000元,其已分得132,000元,故本案涉及的被继承人丁戊的存款应归原告丁甲所有。被告丁丙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丁戊名下XXX银行帐号XXXXXXXXXX内存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归原告丁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丁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亦玢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陆锋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