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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62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624号 原告上海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蒋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XX,男,19XX年X月XX日,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XX路XX弄XX号202室。 被告计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624号

原告上海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蒋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XX,男,19XX年X月XX日,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XX路XX弄XX号202室。

被告计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XX区XXX村XX幢XXX号XXX室。
原告上海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计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自2008年6月起至2012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588元(以下币种同)及逾期交纳的违约金(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本金的每日万分之一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方煜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奉贤区奉浦XXXXX员会分别签订过四份《物业服务合同》,管理期限自200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被告系该小区的业主,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08年6月起就一直未缴纳物业管理费,至2012年12月底止,被告共欠原告物业管理费1,588元的事实清楚。本院认为,被告不仅应及时履行支付所欠物业管理费的义务,还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七条第(五)项、第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1,588元;

二、被告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上述欠款为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方 煜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雪莹




审 判 员 方 煜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雪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