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628号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村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蒋新荣,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XX,男,19XX年XX月XX日,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屠XX,男,19XX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X区XX村XX幢XX号XX室。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屠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自2005年7月起至2012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806元(以下币种同)及逾期交纳的违约金(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本金的每日万分之一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方煜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奉贤区奉浦二村业主委员会分别签订过四份《物业服务合同》,管理期限自200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被告系该小区的业主,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05年7月起就一直未缴纳物业管理费,至2012年12月底止,被告共欠原告物业管理费2,806元的事实清楚。本院认为,被告不仅应及时履行支付所欠物业管理费的义务,还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七条第(五)项、第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5年7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2,806元; 二、被告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上述欠款为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方 煜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雪莹 审 判 员 方 煜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雪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