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615号 原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工××区。 法定代表人:袁××。 被告:王××。 原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水红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4月19日,被告王××向原告购买HR-1200型注塑机一台,并于当日向原告业务经办人徐展支付35000元,之后又陆续支付给原告经办人徐展29000元。2011年9月2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袁××到被告处进行售后服务回访,被告签署《对账单》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000元。之后,原告经过近两年的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某某告货款3000元;二、被告支某某告违约金1900元。 被告王××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1.《产品销售合同》一份,拟证明2010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及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对账函一份,拟证明2011年9月28日,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000元的事实。被告王××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之间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根据《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最后一笔付款期限为2011年1月19日,如未按时付款,应自付款日期的第十一日起向原告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900元(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共十二个月按月2%计算,原告选定的计算结果为1900元,低于实际计算结果,本院按原告主张的1900元为准),经审查,该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支某某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000元,并支某某告违约金1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王××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水红东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林 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