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534号 原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工××区。 法定代表人:袁××。 被告:孟××。 原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10年3月27日购买原告HRL-138型注塑机一台:45000元给原告经办人徐展,之后又陆续支付给原告经办人徐展29000元,2011年9月28日原告经理到被告住所地进行售后服务回访,被告签署对账函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000元。经过近2年的催讨,被告均以不正当理由推诿,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000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5200元。案件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明确违约金计算方法系以货款8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1年2月1日开始计算32个月。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产品销售合同、对帐函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结合原告向本院所作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原、被告所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首付货款45000元,2010年10月20日支付19000元,2011年1月22日付清货款18000元。若被告不能按时付款的,应自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期的第十一日起向原告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之合致,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现经查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00元,而依约该款项应于2011年1月22日前支付。因此被告应偿付原告货款8000元,并自2011年2月1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自愿调整违约金计算方式,所得金额为512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相关意见,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支付原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货款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孟××支付原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51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负担0.40元,由被告孟××负担64.60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6658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顾 亮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王亚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