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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83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8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 上诉人某甲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1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
(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8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
上诉人某甲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1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甲,被上诉人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某乙、某甲原系夫妻关系,某丙系某甲之父,某丁系某甲之母。1998年5月,某甲作为申请人,某乙、某丙、某丁及某乙、某甲尚未出生孩子(暂取名某戊)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申请建造了本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北XXX7X号(以下简称X6号)楼房(占地面积79平方米二层房屋)。2007年4月13日,法院作出(20XX)浦民一(民)X字第1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6号楼房中,底层房屋产权归某乙、某甲共同共有。2007年8月21日,法院作出(20XX)浦民一(民)初字第90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乙、某甲离婚,婚生女儿某戍随某甲共同生活。上述判决均已生效。
2013年6月26日,某乙诉至原审法院称,某乙、某甲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儿某戍随某甲共同生活。鉴于某乙、某甲已离婚,双方共有的基础已不存在,故要求判令:1、X6号占地面积79平方米二层楼房中,底层房屋的50%产权份额归某乙所有;2、75号建筑面积82平方米二层楼房中,第二层房屋归某乙所有,底层房屋归某甲及其父母某丙、某丁共同共有;3、案件受理费由某乙、某甲按各自所获房屋比例负担。审理中,某乙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
某甲辩称,X6号楼房确系由某乙、某甲,某甲父母及某乙、某甲未出生的孩子某戊共同申请建造的,但女儿也应对X6号底层房屋享有产权份额,故要求X6号底层房屋的50%产权份额归女儿所有,其余50%产权份额由某乙、某甲各享25%。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2007年4月13日,经法院判决,X6号楼房中,底层房屋由某乙、某甲共同共有。现某乙以其与某甲已离婚、共有基础不存在为由,要求上述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归某乙所有,于法不悖,法院予以支持。某甲辩称某乙、某甲的女儿对系争房屋也应享有产权份额,要求系争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归女儿所有,原审认为,某乙、某甲的女儿并非系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要求分割系争房屋产权份额,于法无据,故对某甲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于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作出判决: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北XXX7X号占地面积79平方米二层楼房中,底层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归某乙所有,剩余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归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72元,减半收取1,486元,由某乙、某甲各自负担743元。
判决后,某甲不服,上诉于本院称,被上诉人在他处申请过建房,之后又获所建房屋宅基地拆迁补偿,根据一人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不享有本案房屋的权利。被上诉人在建造X6号房屋时没有任何出资,故也不享有产权份额。X6号申请建房时,上诉人孩子也包括在内,享有40平方米占地面积,生效判决没有确定孩子的份额错误,原审也未作更正。即使争议的底层房屋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有,但生效判决中并未认定出资情况,因此,应查清双方出资情况后,按出资比例确定产权份额。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某乙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没有享受过任何拆迁利益,X6号房屋建造时被上诉人有过出资,申请建造X6号房屋时未出生的孩子是作为申请人之一,但与女儿某戍没有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诉请X6号占地面积79平方米二层楼房中,底层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归被上诉人是否有依据。关于X6号占地面积79平方米二层楼房中的底层房屋产权,已经(2006)浦民一(民)重字第14号生效判决确认归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异议,并非本案审查范围,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享有权利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案判决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在双方就财产权利无其他约定的情况下,系争的底层房屋产权应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共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的情况下,可以请求分割。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已离婚、共有基础已不存在,故被上诉人请求分割,依法有据。上诉人要求按出资比例来确定产权份额没有法律依据,原审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享有X6号占地面积79平方米二层楼房中,底层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应属合理,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72元,由上诉人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美君
审 判 员 郑卫青
代理审判员 杨斯空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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