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9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公司。 上诉人A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B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12月10日,B1公司(后变更为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与A1公司(后变更为上A2公司、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签订《无锡灵山胜境三期梵宫建筑圣坛铝镁锰合金屋面供货、制作、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A公司承包无锡灵山胜境三期梵宫建筑圣坛铝镁锰合金屋面工程,合同约定单价为综合单价。2008年3月20日,无锡市地税局开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一份,发票号码为10804518,发票金额为500万元(人民币,下同),发票载明B公司为付款方、A公司为收款方,并记载有双方组织机构代码。2012年3月28日,江苏省无锡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内容为:经系统数据查询,A1公司(开票时单位名称)2008年3月20日在无锡市地税局开具建筑发票一份(发票代码232000720210发票号码10804518),开票金额5,000,000元时由总包单位B1公司(开票时单位名称)代扣代缴以下税款…合计216,500元。 B公司、A公司因工程结算事宜发生争议,A公司向江苏省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中,无锡滨湖区法院判定工程造价为560余万元,对B公司提出的代扣代缴税金216,500元,该院认为“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且B公司未将代扣代缴凭证交付给A公司,B公司仅提起抗辩,B公司可另行主张”。遂判决由B公司支付A公司工程款,并于2009年10月11日起支付相应利息。二审中,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税务部门出具的《证明》真实,可以证明B公司为A公司代缴了相应税金。但是由于双方并未在《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代缴事宜,因此B公司的代缴行为缺乏合同依据,而且其在代缴之后未将凭证交付A公司,鉴于B公司对上述事项没有进行合理的说明,其在原审中也未提起反诉,双方因此未能进行充分的举证、质证,故原审法院要求其另行主张并无不当”。2012年10月10日,该院作出维持原判之判决。 2013年7月,B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A公司返还代缴税金216,500元并支付自代缴日起的利息。 原审认为,系争屋面工程系由B公司分包给A公司施工,A公司为系争屋面的分包人,在对税金负担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相应的税金应由总承包人代扣代缴。2008年3月20日,B公司至无锡市地税局开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至此B公司代扣代缴的义务已经完成,通常情况下,该代扣代缴之金额在工程款结算时一并予以结算。在A公司向无锡法院提起的工程款诉讼中,无锡二级法院确认B公司为A公司代缴了相应税金,但是因故要求B公司另行主张,现B公司另行就代缴税金提出主张,其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A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法院认为,B公司代缴的时间在2008年3月20日,代扣的时间一般在工程款结算之时。在A公司提出工程款请求的案件中,B公司就已经提出税金代扣事宜,无锡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的日期是在2012年10月,显然B公司的该项请求并无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对A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B公司提出代缴税金的利息请求,法院认为,因代扣税金一般发生于工程款结算之时,现生效判决确定B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起始日期是自2009年10月11日之始,故本案代缴款的利息起始日期以2009年10月11日起为妥。 关于A公司提出税金种类、金额的异议,法院认为,该税种、金额业经江苏省无锡市地税局确认,法院对A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于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依法作出判决: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公司税金人民币216,5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216,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对外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取);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47元,减半收取,由A公司负担。 判决后,A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所提交的《承诺书》上明确,上诉人在业主报价的基础上折让18%的费用,该部分费用中包含产生的税收等,但原审判决认为该《承诺书》是上诉人单方制作而不予采纳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税金没有任何法定和约定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B公司则表示服从原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对于系争税款的缴纳,双方在合同中未作约定,对此应按照我国相应的法律规定处理。上诉人A公司收取了系争工程款,按规定理应缴纳相应的税款,现该部分税款已由B公司代缴,则应由A公司将该部分税款支付给B公司,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A公司上诉提出,其已向B公司作出承诺,在工程报价中折让18%,相应的税款包含在这18%的折让中,但对该承诺被上诉人B公司未予确认,上诉人A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向B公司送达了《承诺书》,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双方曾就系争税款的承担主体达成一致,同时,在系争合同中也无法反映出A公司对于工程单价已作了18%的下浮,故A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A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47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峰 审 判 员 叶 兰 代理审判员 刘 辉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聂妍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