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3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B。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C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上诉人A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0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5月8日11时17分许,A公司员工赵甲驾驶A公司所有的牌号为鲁RD5***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为鲁RK5**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江东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路出某某路东约5米处时,高度超过4.2米的货箱碰撞限高3.8米的龙门架横梁,致龙门架倒塌压砸沿某某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邵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及某某东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案外人孙某驾驶的牌号沪NA7***小型轿车后部,造成邵乙当场死亡、车辆及限高龙门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赵甲驾驶集装箱高度超过4.2米的机动车未按照交通标志通行造成事故,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A公司预付了邵B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0元用于处理事故。邵B于2013年6月18日提起诉讼,认为其因邵乙死亡共遭受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803,760元、丧葬费25,9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误工费5,500元、交通费1,152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38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律师费10,000元,因肇事车辆在C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要求由C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的损失由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邵B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邵B系邵乙女儿,邵乙父母、妻子均已先于邵乙死亡。邵乙系上海市非农业家庭户口人员,生于1952年11月24日,其遗体于2013年5月22日火化。邵B系上海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000元,邵B丈夫殷某某系上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2,500元。邵B及其丈夫殷某某为处理邵乙后事向单位请假,期间单位停发其工资。 A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就肇事车辆向C公司购买了两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50,000元,不计免赔率。C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若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C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邵B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邵B的损失范围中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事故当事人对本起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邵B、A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应由赵甲对邵B因邵乙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A公司员工赵甲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由A公司对损失范围中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半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4米,载运集装箱的车辆不得超过4.2米,现肇事车辆甲车载运的集装箱高度超过4.2米,属于违反安全装载的行为,故原审法院对C公司要求增加10%免赔率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牌号沪NA7***小型轿车与邵乙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法院对C公司要求由无责方保险公司承担无责限额赔偿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审核了邵B诉请各项损失的依据后,确认其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783,666元、丧葬费25,9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家属误工费2,750元、交通费6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38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费用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丧葬费25,984元、死亡残疾赔偿金783,6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误工费2,75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863,000元,由C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邵B220,000元,余额643,000元由C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邵B90%计578,700元,A公司赔偿邵B10%计64,3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5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380元,合计880元,由C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邵B;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的律师费10,000元,由A公司赔偿邵B。综上,C公司应赔偿邵B799,580元,A公司应赔偿邵B74,300元,扣除A公司已经预付给邵B的现金20,000元后,A公司还应赔偿邵B54,300元。邵B自愿撤回对赵甲起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处分,于法不悖,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于二○一三年八月二日作出判决:一、C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邵B人民币799,580元;二、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邵B人民币54,3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7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388.50元,由邵B负担人民币119.50元,A公司负担人民币6,269元。 A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C公司对邵B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上诉理由是:肇事车辆及其装载的集装箱均为标准配置,不可能超过4.2米的规定高度,A公司也没有其他任何违反安全装载的行为。引发本案事故的真正原因是赵甲在驾驶车辆时,未能注意到事发地点限高3.8米的禁行指示牌,擅自进入事发地段,使得货箱碰撞限高3.8米的龙门架,继而导致龙门架倒塌。原审认定事故的发生原因在于肇事车辆高度超标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邵B辩称,肇事车辆和集装箱都是标准规格,事故发生的原因在于驾驶员违反禁行标志。免赔率的条款是格式条款,C公司并没有特别告知,同意A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C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将肇事车辆超过4.2米限高作为了定责依据。根据保险条款,违反安全装载的规定,应增加免赔率10%。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就涉案交通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甲驾驶的肇事车辆载运集装箱高度超过4.2米,明显超过了法律法规所允许的装载高度,A公司虽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上述事实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关于肇事车辆高度符合安全标准的事实主张难以采信。A公司就肇事车辆在C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如投保车辆存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情况,C公司即可增加免赔率10%,条款中并无相关行为须与损害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之前提约定。鉴于该条款无法律所规定的“无效”之情形,是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而行。现在案证据可以证明A公司投保的肇事车辆确实存在违反安全装载的行为,原审法院据此判令C公司在10%的损失范围内予以免赔,符合条款约定,本院予以认同。A公司上诉请求C公司对邵B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7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羊焕发 代理审判员 陈 敏 代理审判员 丁 慧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