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4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小学。 上诉人胡某1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4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1的法定代理人胡某2,被上诉人吴某,被上诉人某小学(以下简称“某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史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14时45分许,胡某1进入教室后抢了同学刘某手上的吸管,同学史某2(吴某的女儿)帮刘某抢了回来,胡某1打了史某2,史某2还手打了胡某1,之后胡某1踢了史某2一脚。双方之后被老师拉开。当天15时30分许放学后,史某2与刘某向胡某1父亲告状,之后双方家长协商不成,某小学的陈某老师将其带入教室内。吴某欲教育胡某1,要求胡某1不要再欺负史某2,胡某1父亲站在两人中间阻挡。吴某称要打胡某1,胡某1躲避,胡某1父亲阻挡吴某。之后吴某在追胡某1过程中用桌上堆放的练习本扔胡某1,但未扔到。胡某1父亲拨打110报警。在上述过程中,另有两位老师到场。在纠纷中,某小学的老师多次进行劝阻。 事发后,胡某1至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验伤,检验情况:神清,回答切题,双瞳等大等圆对症,对光反射存在,前额可及压痛,头颅CT平扫(拒),检验结论:软组织挫伤。胡某1支付诊疗费31.50元。 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于2013年2月4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2年4月24日15时55分,吴某在漕东支路115号某小学二年级三班内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对吴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胡某1主张吴某实施了殴打其的行为,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胡某1虽然提供了录音资料,但仅根据录音中吴某叫喊要打胡某1的内容不能认定其即实施了相关行为,另录音资料提出邵某老师和陈某老师一直在场,但邵某老师和陈某老师的询问笔录中均陈述吴某未打到胡某1,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吴某有殴打胡某1的行为。某小学老师在纠纷中多次进行劝阻,并无过错。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胡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胡某1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胡某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录音材料能够证明吴某殴打上诉人,吴某与某小学老师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吴某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某小学则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胡某1提供的录音资料证据难以证明被上诉人吴某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故原审法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公安机关对现场老师的询问笔录的内容,判决驳回上诉人原审要求吴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某小学的老师在纠纷期间曾多次进行劝阻,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某小学在本起纠纷中存在过错。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某小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虎 代理审判员 洪可喜 代理审判员 沈卫兵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左莉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