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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20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2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 上诉人张某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4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
(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2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
上诉人张某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4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陶某系川南公司缝纫车间承包人。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月初春节放假前,张某至陶某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合同,工资待遇均为口头约定。2012年2月11日起,张某至川南公司工作,最后出勤至2012年3月13日。之后,张某就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3月13日的工资差额、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的缴纳、延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等先后两次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后,又先后两次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生效判决最终确定:由川南公司支付张某2012年3月1日至同月13日工资1,100元及2012年3月11日至同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6.55元,其余诉讼请求均予驳回。2013年4月,张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陶某支付:1、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月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860元;2、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月9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2,297.1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098元(扣除2013年4月10日支付的500元);3、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月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260.20元;4、名誉损失费、精神损失费各1,000元;5、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某在一定期间内受雇于陶某,此乃不争的事实,但张某主张双方约定工资待遇按计时制结算,并主张有延时加班、双休日加班情形,陶某予以否认,且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对于个人之间的雇佣,张某主张由陶某承担劳动合同法意义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则缺乏法律依据;至于名誉损失费、精神损失费的主张,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对于张某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3年7月16日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张某负担。
张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原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张某诉称,陶某向其承诺实行计时制工资,张某是以川南公司名义招进厂工作,陶某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本案是劳动争议,应适用《劳动合同法》,原审法院认定有误。
陶某辩称,不同意张某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自己主张的事实依据负有充分举证的义务,举证不力的,则应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中,张某主张其与陶某的争议应适用《劳动合同法》,原审中查明陶某系川南公司缝纫车间承包人,张某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月初在陶某承包的车间工作,双方未签订合同;生效的判决已经确定张某与川南公司于2012年2月11日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张某与陶某系个人之间雇佣关系,对张某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予以认同;对于计酬方式、延时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亦属可以;对于名誉损失费、精神损失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张某上诉请求理由与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春蓉
审 判 员 岑佳欣
代理审判员 王秋红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 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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