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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15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1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上诉人夏某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2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
(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1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上诉人夏某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2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就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夏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夏某是A公司的会员卡客户。2013年1月25日,夏某将一件品牌为“Moncler”的羽绒服送交A公司江学路分公司处洗涤,羽绒服的购买价格为13,100元。洗衣单载明:洗涤价格为0元。2013年4月,夏某以衣服由于A公司的洗涤不当被严重损毁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A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购买羽绒服价额13,100元。原审中,夏某与A公司双方一致确认,涉案衣服是在夏某会员卡搞优惠活动期间送交A公司洗涤的,并未实际收费,故洗衣单上显示价格为0元。另外,在洗衣单下方有温馨提示:价值1,000元以上的高档衣物请参加保值精洗。
原审另查明、夏某在将衣服送交洗涤时,未告知A公司待洗涤衣服为高档、名牌的贵重衣物,未与A公司约定采取特殊精洗服务。
原审经庭审现场勘验,涉案羽绒服上有洗涤标志,庭审中,A公司陈述其是根据衣服上标明的洗涤方式进行洗涤的,即水洗。
原审认为,首先,A公司依照衣服上标明的洗涤方式进行洗涤,本身并无过错。夏某在将价值较高的贵重衣物送交A公司洗涤时,并未与A公司约定特殊精洗服务,A公司无法预见正常洗涤可能给衣物带来的损害。其次,关于损害后果,在法庭向夏某释明后,夏某仍坚持不对相关事项进行鉴定。根据原审庭审时现场勘验,法庭无法判断衣物是否存在使用价值贬损或外观变形等损害事实,以及A公司的洗涤与衣服可能存在的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再次,关于A公司是否尽到保值精洗提示义务的问题,保值精洗不属于对于消费者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条款,而属于供消费者与服务提供者之间自由协商的事项,A公司以书面方式告知夏某可选择的事项,已经尽到合理提示义务。综上,法庭在审查中并未发现A公司存在违反洗衣服务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也未发现因A公司的洗涤给夏某造成损害的侵权事实。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于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做出判决:驳回夏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64元,由夏某负担。
夏某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夏某上诉称,首先,双方是服务合同关系,现夏某送洗衣物受损应当依照“合同法”之规定追究A公司的违约责任;其次,夏某送洗的羽绒服现受损明显,无需专业知识亦无需鉴定,一般人的日常生活经验即可判断,原审法院以夏某就衣物受损且是A公司洗涤中存在过错所致举证不足而驳回夏某的诉请是认定事实错误和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再次,A公司提供的洗衣单下方标注的保值精洗提示是减轻自身责任义务的格式条款,不能就此认定A公司尽到了提醒义务而免除其应负的违约责任。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夏某的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A公司辩称,首先,夏某就送洗羽绒服受损害事实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夏某主张A公司清洗不当造成送洗衣物受损亦缺乏证据予以证明;再次,A公司在洗衣单上已经提示价值1,000元以上衣物应参与保值精洗,该提示不属于不利于消费者的格式条款,而是选择条款。在夏某未要求保值精洗的情况下A公司按照羽绒服洗涤标志上标明的洗涤方式进行洗涤,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不同意上诉人夏某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夏某主张送洗的羽绒服因A公司洗涤不当而受损,夏某应当就衣物受损的事实及受损事实与A公司的不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提供证据不充分的应由夏某承担不利后果。现夏某主张衣物受损,然经法庭现场勘验无法判断是否存在使用价值贬损或外观变形等损害事实,并且经原审法院释明,夏某仍坚持不对相关事项进行鉴定,也未能再行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在A公司对衣物受损及其洗涤不当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显属夏某举证不足。另外,洗衣单下方保值精洗的温馨提示不属于对消费者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条款,消费者完全有选择的权利,根据该条款应认定A公司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提示义务。在夏某未提醒衣物价值要求参加保值精洗的情况下,A公司依照羽绒服上标明的洗涤方式进行洗涤并无过错。据此,上诉人夏某的上诉请求缺乏应予支持的事实依据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元,由上诉人夏某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 珏
代理审判员 许鹏飞
代理审判员 王秋红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 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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