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公司。 上诉人杨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B公司、A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3月30日,杨某(乙方)与A公司(甲方)签订《产品经销协议书》,约定主要内容如下:1、甲方授予乙方特约经销权益,包括经销甲方童装系列品牌产品、享用甲方的经营技术资产(包括部分享用)、得到首批铺垫产品、享有进货优惠、创意童装店的建设与管理以及产品的销售。乙方获得上述权益,须向甲方支付首批货款30,000元,作为乙方获得甲方首批货品及取得当地经销权益之对价。2、关于经营区域,双方约定为四川省成都市。3、关于甲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约定甲方享有对乙方货物品种配备方案的建议权和参考指导权,对乙方的经营状况等情况的检查核对权,并有义务按照规定执行相关费用的返还、补贴、奖励政策,提供开店所需经验和专业知识、店面设计参考方案及品牌形象宣传等。4、关于乙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约定乙方获得经销权后,后续进货均可享受该经销级别的优惠价按市价的0.95折供货(特价商品除外),并享有获得甲方首批铺货市场价值113,000元的货品及开业用品等权利。乙方负有向甲方报告经营状况、合法经营、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等义务。5、关于产品的供应及售后政策,合同约定产品调配由乙方自行选定或由甲方配货师给予指导,乙方自提货起7日内无书面异议,则甲方可凭发货凭证认定乙方已完全收到该批货物,并视为乙方已验收完毕并确认货物全部质量合格、数量准确、价值无误。逾期提出的任何产品异议,甲方不承担责任。乙方在不影响再次销售的情况下,在进货45日内可经甲方同意后100%换取同季节货品。双方同时约定,甲方保证所提供产品的质量,对确属商品质量问题的产品由甲方负责100%退换货,并由甲方承担运费。6、关于违约责任,合同除约定不可抗力等条款外,另载明: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即视为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本协议款额的50%,双方解除协议互不承担任何损失。此外,合同另以其他条款约定了货款的返还和奖励政策、解除和终止合同的条件及后果等内容,同时载明协议有效期为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30日。签订合同当日,杨某向A公司支付申请预留名额订金2,000元,并于同年4月12日以汇款的方式支付27,000元。上述款项均用以支付经销协议约定的30,000元价款,其余1,000元A公司同意作为杨某的往返差旅费给予抵扣。此后,杨某在成都市租赁并装修店铺,开设“小海星”品牌服装专卖店。同年4月14日,A公司按约向杨某交付吊牌价格总计116,039元的首批货物以及开业用品。在经营过程中,杨某分别于2012年4月23日向A公司购买139件、货值2,471元的“小海星创意童装”(以下简称:童装);于5月13日购买137件、货值1,930.60元的童装;于6月3日购买148件、货值2,153.15元的童装;于6月24日购买72件、货值624.02元的童装;于7月8日购买63件、货值991.80元的童装;于8月7日购买63件、货值978.32元的童装;于9月2日购买97件、货值2,027.03元的童装;于10月2日购买72件、货值1,637.14元的童装。上述八次进货数量合计791件,货值合计12,813.06元。与此同时,杨某于2012年5月26日向A公司退回98件、货值2,238.63元的童装;于6月17日退回83件、货值1,946.58元的童装;于7月31日退回50件、货值859.78元的童装;于10月1日退回58件、货值971.08元的童装。上述四次退货数量合计289件,货值合计6,016.07元。每次退货对应的货值,均已在杨某下一次进货时的应付货款中予以等额抵扣。目前,杨某处尚有未出售的童装125件,货值合计2,799.50元。2013年1月,杨某以A公司交付的货物大部分不是“小海星”品牌,衣物粗制滥造,价高质劣销不出去,衣物上领标和挂牌不一致,存在挂牌标注的面料与实际不符、甲醛超标等严重质量问题,杨某多次退换货,但换回的也均是劣质产品,实际情况与广告宣传不符,A公司的欺诈行为导致杨某破产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撤销杨某与A公司签订的《产品经销协议书》;2、A公司、B公司共同返还杨某经销权款30,000元,并对2,799.50元的货物作退货处理;3、A公司、B公司共同赔偿杨某差旅费4,298.80元、店铺押金5,170元、租金15,514元、物业费2,387元,装修费押金3,000元,装修费25,000。 原审审理中,杨某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时杨某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就A公司向其出售童装中的6件衣物进行鉴定,鉴定内容为吊牌标注的面料成分与实际面料成分是否一致。对此,A公司、B公司表示为节约诉讼成本,有条件认可上述6件衣物的面料成分与吊牌标注不一致,同意作为不合格产品处理,请求法院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合同法”规定确定B公司、A公司的违约责任。基于A公司、B公司的上述意见,杨某撤回其鉴定申请。 原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产品经销协议》签订的过程均无异议,杨某亦撤回其提出的撤销该协议的诉讼请求,故杨某与A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订立后,杨某按约支付了首批货品及当地经销权之对价30,000元,并已实际取得经销权;A公司亦根据杨某的订货要求向杨某交付相应的货物。现杨某以A公司交付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构成欺诈为由,要求A公司、B公司返还经销协议价款,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除非A公司、B公司对杨某诉称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杨某应就其主张的产品质量问题以及欺诈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杨某虽主张涉案合同项下的童装存在虚假广告宣传、实际发货并不是“小海星”品牌、实物质量与展示样品不一致、挂牌标注的面料与实际面料不符、甲醛超标等问题,但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杨某并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双方经销协议中亦载明广告宣传资料不作为协议的相关事项,双方所有权利义务以协议为准。从杨某提交的部分产品实物照片来看,涉案童装的款式名称虽不相同,但在吊牌中均标明“小海星创意童装”并印有品牌标记。因双方合同约定的经销产品为童装系列品牌产品,故A公司的上述行为并不能视为违约。关于杨某主张的涉案产品的面料成分问题,杨某称产品面料与吊牌标注不符,并对其中的6件产品面料提出了鉴定申请。对此,B公司、A公司明确表示认可杨某对该6件产品的主张,应视为B公司和A公司就对其不利事实的自认,从而免除杨某相应的举证责任。然而,考虑到上述6件衣物对应的数量为28件,货值合计475元,其在杨某进货的全部数量和货值中仅占很小比例。并且涉案合同项下的童装款式、种类各不相同,上述6件商品存在质量问题并不能当然地推定其余商品亦存在质量问题。此种情况下,杨某对于其所主张的其余商品存在的质量问题,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基于此,可以认为除B公司和A公司自认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外,杨某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杨某主张的开设店铺所支出的租金等费用系其从事经营所需的必要投资,涉案合同项下的部分商品也已出售,杨某已从其上述投资中获得部分收益。故杨某要求B公司及A公司全额返还经销协议价款,并赔偿全部的店铺押金、租金、物业费、装修费押金、装修费,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杨某主张的差旅费4,298.80元,因其系杨某支出的诉讼成本,且双方就此并无约定,故不予支持。关于B公司及A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问题,A公司、B公司自认杨某申请鉴定的6件产品的实际面料与吊牌标注不符,并明确表示同意根据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出卖人确保其交付的标的物具备约定的或法定品质系其在买卖合同项下负有的主要法定义务,本案A公司出售的部分衣物面料与吊牌中的说明不一致,显然违反了其对该部分产品负有的瑕疵担保义务,从而构成违约。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B公司及A公司称合同约定的救济方式为100%退换货,B公司及A公司在此基础上自愿补偿杨某5,000元。根据法律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瑕疵产品做退换货处理系采取补救措施,在双方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并不能排除违约方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经销协议除载明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商品采取补救措施外,另以专门条款的形式约定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应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为经销协议款额的50%,也即15,000元。B公司及A公司在其构成违约、自愿并且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应依此标准,向杨某支付违约金15,000元。关于杨某要求退还涉案买卖合同项下保管的125件、货值2,799.50元的库存产品,因A公司、B公司明确表示同意,对此予以准许。此外,关于本案责任承担主体问题,A公司虽系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但因其不具有法人资格,也无相应的注册资本,故根据法律规定其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应由北京B公司承担。现杨某要求A公司、B公司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于法不悖,应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做出判决:(一)、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A公司、B公司退还自A公司购买的125件、进货价格合计2,799.50元的“小海星创意童装”,A公司、B公司于杨某退还上述产品的同时,向杨某返还货款2,799.50元;(二)、A公司、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某支付违约金15,000元;(三)、驳回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7元,由杨某负担1,180.20元,A公司、B公司负担786.80元。 杨某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杨某的起诉请求。杨某坚持认为,两被上诉人给杨某提供的货物质量与先前的经销广告宣传严重不符,存在衣物粗制滥造、价高劣质、衣物上标志和挂牌不一致、挂牌标注的质地与实际不一致、甲醛超标等诸多严重问题,在杨某连续多次退货的同时,两被上诉人反复提供劣质产品,最终导致杨某无法经营而破产。故两被上诉人的行为完全构成欺诈,应对杨某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被上诉人B公司、A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杨某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两被上诉人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欺诈应具备主客观的构成要件,杨某除口头诉称被上诉人构成欺诈外,并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依据上诉人诉称的事实最多可以说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作为销售商而非生产商对质量问题可以依据合同约定无条件退换货物,实际杨某亦未曾依照合同约定及时提出质量异议并要求退货。现杨某的损失是其应当承担的商业风险,要求两被上诉人承担损失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杨某认为B公司及A公司构成欺诈导致其破产,应就该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首先,杨某认为被上诉人存在虚假广告宣传、实际发货非为小海星品牌、实物质量与展示样品不一致构成欺诈。然而双方经销协议中明确载明广告宣传资料不作为协议的相关事项,广告宣传是否存在严重虚假情形,亦非本起民事案件应予查清处理的范围;同时双方合同约定的经销产品为童装系列品牌产品,也并未明确限定为某一品牌;故本院无法就此认定被上诉人构成欺诈。其次,杨某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童装挂牌标注的面料与实际面料不符、甲醛超标等问题亦构成欺诈,针对该主张杨某在原审中对合同项下6件童装的挂牌标注与实际面料是否相符申请鉴定,被上诉人表示在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下,认可该六件衣物为不合格产品,随后杨某撤回了鉴定申请且并未再就该主张另行提供其他有力证据予以佐证。同时鉴于被上诉人有条件自认的不合格产品只占双方交易量的很少比例,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构成违约,于法有据,且确定的违约金数额亦在合理范围以内;再次,双方所签《产品经销协议》的有效期为一年,杨某在履行合同长达近十个月的时间内,并无证据显示其曾经向对方提出过所购童装存在质量问题或对方存在欺诈行为。另外双方合同还约定可以在进货45日内100%换取同季节货物,故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杨某多次退换货物亦属正常,故本院亦难以从退换货数量上推定被上诉人构成欺诈。本院同时注意到杨某从被上诉人处进货价格为市场价格的0.95折,在近十个月的经营中应有一定获利,至于获利大小或盈或亏,还跟个人的销售能力及销售环境等诸多因素有关。现杨某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返还经销权款及赔偿全部经济损失缺乏应予支持的依据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 珏 代理审判员 许鹏飞 代理审判员 王秋红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 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