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95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955号 原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邓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N。 委托代理人邱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N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9日立案受理。本
(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955号

原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邓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N。

委托代理人邱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N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N之委托代理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称,2008年6月1日,被告N进入原告公司工作,任商务拓展经理职务。2010年4月,被告擅自编造虚假业务关系,要求原告的供应商甲公司(下称甲公司)必须通过徐州市乙公司(下称乙公司)进行交易,并且向甲公司谎称乙公司是原告老板新开设的,如不按照其要求与乙公司交易,将会取消和甲公司的所有合作,甲公司无奈之下答应了被告的要求,开始与乙公司合作。2011年8月5日,原告员工在验货过程中发现被告经手的订单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重大嫌疑。在大量掌握被告涉嫌侵犯公司重大利益的证据后,原告决定按照相关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因为2011年4月26日,被告曾向原告申请领取备用金人民币2.5万元(币种下同),原告于2011年4月26日、4月29日将上述备用金分两次支付给了被告。解约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归还领取的备用金2.5万元以及为其配置的办公用品东芝笔记本电脑(价值14,950元)一台、Google品牌手机(价值7,190元)一部,被告始终拒绝归还。原告经过向相关供应商调查核实,被告在职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设采购环节,共计给原告造成116万余元的经济损失。故要求:一、被告归还原告备用金2.5万元;二、被告返还原告东芝笔记本电脑一台、Google品牌手机一部的现金价款约22,14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166,865.29元。

被告N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没有支付过备用金给被告。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后不久,原告法定代表人颜某个人曾赠送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一部手机给被告,即原告提交的发票所对应的物品。但被告参加广交会时,该笔记本电脑和手机均被窃,被告遂自行另行购买了一台电脑和手机。如原告认为第二次购买的笔记本电脑和手机也是由公司支付费用,并作为办公用品领用,原告应当提供相关的发票及领用手续予以证明。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6月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商务拓展经理。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5月1日止。

2010年4月,被告指令原告的供应商甲公司必须通过乙公司进行交易,改美金结算为人民币结算,并由乙公司办理退税,甲公司遂开始与乙公司开展交易。

2011年9月22日,案外人丁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向原告发送投诉信,称:丁公司委托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寻找工厂,从事采购业务,N在上述业务中系某公司代表。2011年8月5日,丁公司发现甲公司发来的货物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且交易结算单位也由原先的美元变更为人民币,经与甲公司多次沟通后,才发现N擅自冒用丁公司名义虚设采购环节、抬高货物出厂价格、骗取出口退税,导致丁公司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166,865.29元。……鉴于上述事实,丁公司要求某公司对此作出详尽解释,并对N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作出赔偿,否则丁公司将考虑终止与某公司的业务合作关系……。

2011年9月20日,案外人甲公司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其是浙江芬莉集团的下属公司,证明2010年3月,甲公司与丁公司签订两份采购合同,以美元作为结算单位,并且由甲公司负责办理合同货物的出口及退税手续。但随后按照N的要求,开始与乙公司签订采购订单并以人民币作为结算单位,由乙公司直接办理出口退税。

2011年11月15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通知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收到该邮件。

2012年7月1日,某公司和丁公司签订赔偿协议,称双方自建立业务关系以来,始终保持友好合作关系,但N的虚设采购环节等行为导致丁公司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166,865.29元,也给双方长期的友好业务关系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经双方协商一致,现得出以下解决措施:1、2012年7月5日前,某先行赔偿丁人民币30,000元……2、双方将根据进一步调查结果决定下一步赔偿方案……

2012年7月4日,某公司向丁公司汇款4,713美元,交易附言“软件开发咨询费”。

2011年12月13日,某公司(申请人)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N(被申请人):1、归还备用金人民币2.5万元;2、归还东芝笔记本电脑一台、Google品牌手机一部;3、赔偿某公司损失人民币1,166,865.29元。该会裁决:对申请人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对此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电子邮件及翻译件、投诉信、情况说明、赔偿协议、境外汇款申请书,被告提供的工资账户明细,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公司于2011年4月支付的两笔备用金计人民币2.5万元,被告否认曾经收到过备用金,为此,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已向被告发放该数额备用金的事实,然原告仅提交了由被告签字的备用金申请单为证,未能对备用金实际发放的事实予以举证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样,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赔偿人民币1,166,865.29元经济损失,应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导致公司实际发生经济损失,然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证明系丁公司发生损失,原告承诺先行赔偿丁公司,而原告提供的向丁公司的汇款单却备注为软件开发咨询费,两份证据相互矛盾,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亦难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笔记本电脑和手机,但不能明确要求返还的两件物品的具体型号,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请求无法处理。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某公司要求被告归还备用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某公司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166,865.29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N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靖宇
代理审判员 李 露
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程惠丽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