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017号 原告凌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原告凌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之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某诉称,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和产生矛盾,被告自1995年离家,双方分居至今,期间原告多次设法与被告联系,但均未成,现双方的婚姻关系已经没有持续的可能,故要求离婚,原告自行解决居住问题。 被告李某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2年2月20日登记结婚,未生育。现双方分居。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结婚证与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双方属于长期分居,被告又未应诉,也未表示和好愿望与其他意见,故本院依法确认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凌某与李某离婚; 二、凌某自行解决居住问题。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凌某、李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孙欣尉 代理审判员 张 弢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赛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