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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01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013号 原告蒋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北京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原告蒋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欣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013号

  原告蒋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北京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原告蒋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欣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双方婚前关系一般,结婚后一年内感情尚可,嗣后,在日常生活中被告会无缘无故发脾气,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06年原告被确诊患有心脏病需要手术,被告表示没钱治病,但被告又在2011年未与原告协商而自行购置车辆;1998年为了照顾老人双方搬到被告父母家中居住,但是在日常生活中也因琐事发生与被告及家人发生争执,原告处处遭到刁难,仅居住两个月即搬离,因此双方在1998年曾经分居一年,2011年4月原告搬离现住处,双方开始正式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本市某路1060弄3号1205室房屋产权由被告和女儿共有、本市金陵东路264号房屋由被告承租,被告给付原告上述两套房屋的折价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离婚后,原告居住问题自行解决。
  被告王某辩称,双方于1986年相识,1988年确立恋爱关系,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很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生活和睦,被告尽到了作为一个妻子、母亲应尽的责任,近年来因被告工作压力大,孩子正在求学,故偶尔会对原告有所疏忽,夫妻间会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间不存在原则性的问题。至于原告的心脏手术,系原告自称风险很大需再等等,关于买车,系事前与原告商量后再决定购买。1998年被告父亲身体状况不佳,故原、被告一家三口搬去照顾,后又一起搬回,并未分居一年。2011年原告开始在某岛工作,无法每天回家,但基本每周回来后都居住某路房屋内,故不存在分居的事实。故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仍有挽回的余地,表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于1986年相识,1988年确立恋爱关系,1991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初婚,1993年9月30日生育一女蒋某(已成年)。双方婚前及婚初感情较好,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自2011年起,因原告单位迁至某岛,故原告仅能每周回家一次。2013年6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从相识、相恋到组成家庭共同生活长达约五年,故婚前对彼此有较充分的了解和认知,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生活毕竟不同于恋爱阶段,双方因此发生意见上的分歧属正常现象。通常而言,每个家庭均会遇上类似情况,这就要求夫妻双方不断磨合并通过沟通协商的方式来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尤其是本案的当事人,婚姻关系已维系了二十二年,更不应以轻言放弃来回避矛盾。因此,法院相信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均能以家庭为重,以彼此照顾为己任,增加沟通与交流,做到互相信任与互相理解,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蒋某要求与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欣尉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 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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