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802号 原告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 被告曹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曹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原告在上海某某医院(某某路685号)做采购工作,与被告曹某某系同事。2012年3月12日上午,原告途经食堂,看到被告和院领导吵闹,就去劝说,被告用手中暗器击打原告面部,造成原告面部受伤。经过医治,原告脸上仍留下了划伤痕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造成其人身伤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05.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康复治疗费47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原、被告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伤情程度鉴定意见书、医药费单据、门(急)诊病历、上海某某医疗美容医院门诊收费清单、治疗费材料费发票。 被告曹某某辩称,原告并非采购而是保镖。2012年3月,被告与上海某某医院产生劳动争议。原告接到通知于3月12日在食堂等候单位领导李某某。李某某、原告等人进入食堂餐厅后将门锁上,交涉过程中,原告先动手打被告,原告抓住被告头发拳打被告头部,被告被打无奈用钥匙反抗,不小心将原告脸部划伤。原告并非路过劝架,而是参与全程并动手打人。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曹某某提供证据如下:民事判决书、被告讯问笔录、原告询问笔录、吴某某询问笔录、被告验伤通知书、拘留通知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书、上海某某医院有限公司及上海某某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档案机读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均系上海某某医院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3月12日,被告与上海某某医院有限公司协商劳动争议事宜时,双方发生争执,产生冲突。冲突过程中,原告颜面部被被告用钥匙划伤。公安部门接报后到场处理,向原、被告双方分别开具验伤通知单至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验伤。原告验伤治疗情况如下:左面部颧弓下向口角斜行皮肤划损血迹血块约长7cm。左面部皮肤划伤,表面血块,深度表皮下。诊断:面部皮肤裂伤,予破伤风注射。产生医疗费405.90元。被告验伤治疗情况如下:神清,面部散在红肿淤斑,双侧瞳孔等圆大,光反射灵敏,上腹部触肋,压痛,左中指处肿胀明显,活动受限。左手X片示:左中指中节指骨近端骨折需考虑。结论:中指中节指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当日23:25时,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将被告刑事拘留。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同年4月9日,因不够追究刑事责任,公安部门决定对被告予以释放。同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告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上海某某医疗美容医院门(急)诊病历及该医院开具的门诊收费清单、治疗费材料费发票,原告颜面部外伤后在该医院进行瘢痕激光治疗。该医院与原告所在的上海某某医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身体致其受伤之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的病史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在公安部门所作笔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过错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通过全面分析所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与单位商量劳动争议事宜时发生过肢体冲突,在原、被告均否认其他在场人动手的情况下,被告主张原告向其动手有笔录及验伤通知单印证,本院对其主张予以采信。综合考量整个事件发生的起因、过程、结果及双方的主观意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协商被告的劳动争议事宜时,未能保持冷静,未能克制约束自身言行,均存在过错,而被告在双方产生肢体冲突后,使用危险性较大的金属利器随意伤害他人,不计后果,并最终导致原告颜面部被划伤之后果,过错明显大于对方,据此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应根据法律、法规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认定。原告因伤治疗产生医疗费405.90元,由被告按责负担。关于治疗瘢痕的康复治疗费47410元,原告提供病历、门诊费用清单及发票为证,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及是否实际付款存疑,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其以原告所在单位与瘢痕治疗的医院法定代表人同一,存在利害关系为由否认上述费用的真实性亦不合理。本院考虑原告的受伤部位为颜面部,伤口长达7cm,对于治疗瘢痕产生的康复治疗费可适当考虑,本院根据案件实情及双方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瘢痕治疗费20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虽然原告因被告行为受到一定伤害,但尚未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且其已经进行了瘢痕激光治疗并取得一定疗效,也已主张瘢痕治疗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某医疗费人民币405.90元的70%计人民币284.13元; 二、被告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某治疗费人民币20000元; 三、对原告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公告费人民币260元,由被告按实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4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骏晔 代理审判员 向 颖 人民陪审员 洪云娣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沉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