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民二(商)初字第776号 原告某某针织(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 被告上海某某观念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某某针织(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观念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一独任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针织(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将原承揽的部分业务交由原告加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保质保量地完成了加工任务,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截止2012年9月,被告总计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214749.20元(以下币种同)。后被告支付了加工费17000元,但余款197749.20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加工费197749.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年10月15日对账单,证明截止2012年9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214749.20元,该对账单上有被告工作人员王某某签字确认并由被告加盖公章确认;2、加工合同8份,证明双方之间有加工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的约定;3、帐目明细、客户明细账、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支付凭证10张,证明2011年至2012年,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金额总计323364.51元,被告共支付加工费125615.31元,尚欠197749.20元。 被告上海某某观念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了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未付的事实,在被告未提出抗辩及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及被告未向原告付清加工费的事实。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加工费,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观念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针织(上海)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19774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54元,保全费人民币1508元,共计人民币5762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一 人民陪审员 周婵娟 人民陪审员 钱春林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莹 审 判 长 金 一 人民陪审员 周婵娟 人民陪审员 钱春林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