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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301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3013号 原告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全某某,上海市虹口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男 被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 以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孙某某身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3013号

原告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全某某,上海市虹口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男

被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

以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孙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颖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9日、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全某某,被告孙某某并作为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被告孙某某、刘某某是原告的儿子、儿媳。原告和前妻(孙某某之母)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2012年7月22日20时左右,两被告与前妻一起前来原告住处,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原告左锁骨受伤。原告报案,公安部门到场处理。经鉴定原告伤势构成轻伤。原告认为,双方有人身接触和推搡,可以推定原告的伤势就是被告造成,除非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自己造成伤势,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双方经派出所调解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021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误工费为3050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律服务费3200元。

被告刘某某、孙某某辩称,双方关系属实。两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伤势不是被告造成。事发当晚7点左右,两被告和母亲一起去找原告,7点30分左右发生纠纷,原告要打刘某某,孙某某用手挡了一下。原告凌晨报案,不能排除其他原因造成原告左锁骨受伤。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某、刘某某系夫妻,孙某某系原告孙某某与前妻马新华之子。2012年7月22日晚,两被告陪同马新华至原告位于本市古浪路518弄285号102室住处,双方在上述房屋外商谈,后发生推搡,产生肢体接触,纠纷过程中,原告倒地,称骨折。次日凌晨,原告至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验伤,诊断为左锁骨骨折,住院治疗,期间行内固定术,同年8月1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15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记载内容,2012年7月22日20时53分,报警人报警称古浪路518弄285号门口报警人与其前妻发生经济纠纷。次日凌晨15分许,报警人孙某某至派出所报称:其于2012年7月22日20时左右,其在本市普陀区古浪路518弄285号102室内被儿子和儿媳殴打。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原告提供的案件接报回执单、询问笔录(原、被告)、验伤通知单、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26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8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病史、各类费用单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全面分析本案所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双方发生过推搡、产生了肢体接触,原告在纠纷过程中倒地之事实,可予认定。后经验伤,原告左锁骨骨折,其提供的验伤通知单、病史及询问笔录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所主张的损害系在双方纠纷中造成。被告虽否认原告损害与其有关,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本院实难采信。原、被告系父子,本应顾念亲情,父慈子孝,却未能较好克制言行,引发争吵、乃至肢体冲突,并最终导致原告身体上的伤害,对此双方均存在过错。综合考量纠纷起因、过程、结果及双方主观意识,对原告孙某某的损失,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刘某某、孙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至于赔偿范围和金额,应根据法律、法规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其提供病史资料及费用单据佐证,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400元,本院根据鉴定结论评定的一、二期营养、护理期限,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护理费为27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30500元,但其仅提供一张《聘请书》,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1930元,有其提供的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然受到一定伤害,但尚未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再考虑到双方均存在过错,本院对该项主张难以支持。上述费用,由被告刘某某、孙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法律服务费3200元,本院根据当前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考虑案件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被告刘某某、孙某某赔偿法律服务费1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人民币20212元的50%计人民币10106元;

二、被告刘某某、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的50%计人民币900元;

三、被告刘某某、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护理费人民币2700元的50%计人民币1350元;

四、被告刘某某、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0元的50%计人民币90元;

五、被告刘某某、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鉴定费人民币1930元的50%计人民币965元;

六、被告刘某某、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律师服务费人民币1500元;

七、对原告孙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2.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向 颖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沉雅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