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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80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806号 原告赵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 被告陆某某,女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806号

原告赵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

被告陆某某,女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被告在原告小区附近的好又多超市担任经理一职。2013年5月初,被告称其已将该店盘下,并以需要资金用于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3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当天从银行取现10万元后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欠条一张。2013年5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当天从银行取现5万元后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一份。2013年5月20日,被告再次提出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当天从银行取现9500元后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另经协调,当日先从好友陆某某处借款4万元,再将该4万元转借给被告,原告向陆某某出具借条,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故被告当天出具了9500元及4万元两份借条。原、被告间对借款利息未有约定,但2013年8月,经原告催讨,被告在其超市曾连续9天,每天向原告归还2000元,共计1.8万元。原告之后将上述1.8万元又出借给被告,但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现被告所在超市已经关门,而且原告得知,被告向原告借款目的是为了归还其他债务,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9.9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陆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向赵某某借人民币拾万圆整,从5月16日从营业款中取伍仟圆还于赵某某,还清为止。借款人:陆某某 2013.5.15.”。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人民币伍万圆整.从5月18日起每日从营业款中抽取5000元还于赵某某 借款人:陆某某 2013.5.17日”。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载明:“借人民币肆万圆整.(向赵某某借) 借款人:陆某某 2013.5.20”、“今向赵某某借款9500元 借款人:陆某某 2013.5.20”。2013年8月,被告曾连续9天,每天2000元,累计向原告归还借款1.8万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告并表示对其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愿意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欠条,虽抬头有所不同,但内容均为向原告借款,双方意思表示明确,故本院对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9.9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归还的1.8万元。至于原告陈述之后又将该1.8万元出借给被告,因原告在本案中未予主张,故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归还借款18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9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4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人民币180元,被告陆某某负担人民币1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庆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嘉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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