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751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7518号 原告尹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
(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7518号

原告尹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374.8元,交通费502元,误工费6,000元及鉴定费900元;2、判令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先行赔偿责任。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王建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情况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处理。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尹某某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计人民币3,041.30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某某鉴定费人民币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建清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文倩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