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4816号 原告俞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女 被告上海某某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超市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上海某某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某诉称,2011年6月29日晚8时许,原告至位于本市普陀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超市某某店购物,在超市外广场,被拦挡购物车及自行车出入的铁链绊倒受伤。事发后,原告报警,公安部门接报后到场处理,并将原告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术。出院后,于次年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因此次受伤产生医疗费、误工费等。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超市经营者,在其经营场地范围内管理存在问题,其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却没有采取措施或设立提醒标识,致原告受到人身伤害,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因被告拒绝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4491.1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期治疗费8607.81元、误工费896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8000元、鉴定费2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7246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并变更残疾赔偿金为80376元。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10接警登记表、图片一组、原告户籍信息资料、病史资料、住院费用清单、《收入证明》、工资卡交易明细清单(2012.4-2012.12)、个税完税证明、各类费用清单。 被告上海某某超市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摔倒后自行拨打110报警、拨打120急救至医院就诊,事后才找到被告超市描述摔倒的事情。原告自称摔倒地点是超市店堂之外,因现场无监控,故被告无法确认原告摔倒的原因,及摔倒处是否属于被告管理范围。且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事发现场照片,原告自称的摔倒处有铁链拦住,此处是为方便轮椅进出设置,可由工作人员在需要时取下锁链,并非给行人行走,且铁链外侧停放非机动车,行人可有其他地方进出,不需要从此处经过。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图片一组、俞某某向超市反映情况登记记录。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2011年6月29日晚,原告俞某某在本市普陀区某某路某某号被告上海某某超市有限公司下属“某某”超市某某店外广场摔倒受伤,于当晚20:57:54报警,称走路时候摔伤,请民警到场处理。后原告被急救车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X线片示:右肱骨大结节骨折伴肩脱位,左髌骨骨折,予手法复位及对症治疗,次日住院,期间行内固定术,同年7月8日自该院出院,转入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俞某某因故受伤,致右肱骨骨折伴肩关节脱位、左髌骨骨折等,其右上肢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休息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2012年7月24日,原告再次入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行骨折术后取内固定术,7月29日出院。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根据被告提供的“某某”超市某某店处保管的顾客反映情况登记材料, “不满意”一栏记录“6月29日晚约8点多来某某消费,在某某前,由于放置自行车处链条绊倒,致使摔跤,两处骨折”,姓名“俞某某”,落款“7/10”。 再查明,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图片,“某某”某某店外的广场设置了框形隔离设施,框形隔离栏之间能步行进出。仅在广场右侧面靠近残疾车通道处的两个框形隔离栏之间距离较远,超市用铁链拴系框形隔离栏。此处隔离栏外停放有非机动车。原告提供的现场图片显示,隔离铁链外亦停放有非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某某”超市某某店外摔伤之事实,有其提供的接警登记表、就诊病史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虽然被告辩称无法确认原告摔倒之处是否属于被告的经营管理范围,但原告在庭审中称,事发时急救车到场后,曾要求被告超市工作人员将铁链打开,方便担架等救护设施进出,被告对此未否认,由此可以推断原告摔倒之处位于超市隔离栏之内,应属于被告经营管理范围。再结合原告提供的图片等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超市反映情况登记记录等,本院认为,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好的证据链,原告关于其被框形隔离栏之间的铁链绊倒摔伤之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作为超市经营者,应在自己的经营管理范围内,保障往来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其中两个框形隔离栏之间再设置铁链,在光线昏暗的情况下,确实难以预料,亦难以发现铁链的存在,对此被告未予足够的提醒、警示,如此隔离措施确系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现原告因此被绊倒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另,原告系成年人,此处隔离栏外停放有非机动车,原告由此处通行,自身亦存在一定疏忽,未尽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综合考量,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的各类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至于赔偿的范围和金额,应根据法律、法规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一期医疗费44497.17元、二期治疗费8607.81元,有其提供的病史、住院费用清单及费用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但统筹及附加支付部分不宜作为原告的损失计入,经审核,本院确认医疗费共计28471.66元(含急救车费、前臂吊带费)。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8000元,本院结合鉴定结论评定的营养、护理期限,参照目前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酌情确定营养费为4800元、护理费为48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0376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按照每月11200元主张89600元,但其未能提供受伤前后的工资发放相关证据,根据其提供的税单及2012年4月之后的工资卡明细单等证明,尚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实际误工损失,考虑到原告确系受伤住院,需要一定休息期限恢复,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为12960元。关于鉴定费2060元,有发票为凭,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无证据提供,本院结论其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受伤已构成伤残,这对其今后的工作、生活均造成影响,精神上带来痛苦,考虑双方的过错承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某某医疗费人民币28471.66元的70%计人民币19930.16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某某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护理费人民币4800元、误工费人民币12960元,共计人民币21360元的70%计人民币14952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某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0376元的70%计人民币56263.20元; 四、被告上海某某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某某交通费人民币500元的70%计人民币350元; 五、被告上海某某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某某鉴定费人民币2060元的70%计人民币1442元; 六、被告上海某某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0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向 颖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沉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