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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125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1251号 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某某 被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1251号

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某某

被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祁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任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祁某某于2000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后于2011年12月1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被告祁某某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1年8月隐瞒原告并擅自伪造原告身份证件及结婚证件,伙同他人冒充原告至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就包括位于上海市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1401室房屋(以下简称某某路房屋)在内的数处房产处理委托授权事宜进行了虚假公证。2011年8月20日,被告祁某某利用上述伪造的材料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并以共有的某某路房屋设定抵押向被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2年3月8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被告祁某某伙同他人所做的(2011)年沪徐证字第5488、5489、5490、5491号委托书公证书作出撤销决定。现原告认为,被告祁某某依据虚假材料与被告刘某某进行借款抵押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由此设定于某某路房屋之上的抵押应予撤销,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之间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无效;二、撤销被告刘某某在某某路房屋的抵押;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祁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刘某某辩称,抵押借款合同从形式到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抵押物合法,合同目的也合法,并办理了合法的登记手续,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事由,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首先,被告祁某某利用假人非假证的手段,而且办理时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包括被告刘某某、抵押权登记机构等善意第三方均无法辨别祁某某存在恶意,虽对相关公证委托书被撤销无异议,且《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原告签名确为被告祁某某代签,但在被告祁某某持有公证书、房产证、原告身份证的情况下,被告刘某某有理由相信祁某某具有代理权,即便公证书被撤销,也构成表见代理。其次,被告刘某某根据合同交付了借款金额,对此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祁某某向公安所作的笔录中,也确认了向被告刘某某共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故被告刘某某已足额交付了借款。因某某路房屋抵押余额不足以覆盖200万元债务,故两被告签订了2份《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本案为100万元,另外100万元设定抵押的房屋位于上海市静安区,现原告也已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最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生效。综上,被告刘某某已善意取得该抵押权,要求撤销抵押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应当直接向被告祁某某主张赔偿。退一步说,被告祁某某以其在某某路房屋中的三分之一份额进行抵押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对其份额的抵押应当是合法有效的。此外,被告刘某某根据(2011)沪奉证执行字第0016号执行证书对本案所涉100万元借款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且该院已受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作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从合同,只有主合同无效才会导致从合同无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祁某某于2000年5月11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13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名下某某路房屋为按份共有,原告持有三分之二份额,被告祁某某持有三分之一份额。2011年8月7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2011)沪徐证字第5488号、5491号等公证书,其中5488号公证书涉及刘某某委托祁某某出售某某路房屋等事宜,5491号公证书涉及刘某某委托祁某某办理某某路房屋借款抵押等事宜,具体权限包括代为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代为办理房地产抵押所需的一切手续、代为办理借款所需的一切手续等。2011年8月20日,原告、两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其中“刘某某”为被告祁某某代签,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2011年8月20日至2011年10月19日止,月息2.5%,逾期每天按未清偿到期借款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等。2011年8月25日,经两被告申请,上海市奉贤公证处对两被告间的《借款协议书》公证并出具(2011)沪奉证字第183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上述《借款协议书》载明:“……一、乙方(被告祁某某)向甲方(被告刘某某)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三、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及利息应于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一次还清四、乙方如不按本协议书规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时,愿意直接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承担申请、实施执行过程中的一切费用……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2011年12月9日,上海市奉贤公证处根据被告刘某某的申请,对(2011)沪奉证字第1834号公证书涉及的200万元借款出具(2011)沪奉证执行字第0016号执行证书。2011年12月23日,本院依据上述执行证书,向被告祁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因其一直未履行,故出具(2011)普执字第433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某某路房屋。2012年3月8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向原告出具《关于(2011)年沪徐证字第5488、5489、5490、5491号委托书公证书的复查决定》,载明;“……根据司法鉴定,(2011)沪徐证字第5488、5489、5490、5491号公证书所公证的委托书上的签名不是你本人所为,故我处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撤销(2011)沪徐证字第5488、5489、5490、5491号公证书的决定……”。现原告认为,因相关的公证书已被撤销,故设定于某某路房屋之上的抵押也应予撤销,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另查,被告祁某某于2012年1月4日向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中提及:“为了瞒住刘某某并将我和他共同有的房产‘普陀区某某路2170弄27号1401室’、‘某某路65弄7号201室’作抵押向银行借款190万元(还剩60余万未还)并向刘某某借款200万元(未还),所得钱款均用来归还本人个人借款,因为参赌‘百家乐’等赌博项目,我欠债(包括高利贷)260万元左右”。

上述事实,除原告及被告刘某某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复查决定、(2011)年沪徐证字第5488、5491号公证书、本院(2011)普民一(民)初字第7322号民事调解书、《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公安询问笔录及被告刘某某提供的上海市奉贤公证处(2011)沪奉证字第1834号公证书复印件、(2011)沪奉证执行字第0016号执行证书复印件、本院(2011)普执字第4339-1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公安询问笔录、被告刘某某提供的执行证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本院确认两被告间200万元债务的真实性。根据《借款协议书》及《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指向的均为总额为200万元的借款,涉及的为同一笔债务,并且据此办理了抵押手续,故本院认定《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但因该借款合同上“刘某某”签名为被告祁某某代签,而原告委托祁某某办理借款抵押事宜的公证书现已被撤销,故该代签效力不溯及至原告。现原告要求确认上述《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确认该合同对原告无约束力。原告另要求撤销某某路房屋上被告刘某某所设定的抵押,关于该项诉请其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刘某某之行为是否构成抵押权善意取得。首先,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借款方并无原告,而之后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却由被告祁某某代原告作为借款方签名,前后借款方存在不一致。其次,《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而《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为月利率2.5%,不仅前后对利息约定不一致,而且后者利率标准超过法律规定之上限。综上,现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刘某某在取得抵押权时是善意的,结合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刘某某在某某路房屋上所设定的抵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刘某某办理上海市某某路2170弄27号1401室房屋抵押登记撤销手续;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刘某某负担人民币13750元,被告祁某某、刘某某负担人民币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晓伦
代理审判员 张 庆
人民陪审员 周婵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嘉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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