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413号 原告周某某,女。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强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其于2012年12月2日经A保姆介绍所介绍至被告家做保姆,负责照顾被告的小孩及打扫卫生、烧饭的工作,工资为每月3,000元。2013年1月8日下午1时许,原告在卫生间为被告小孩洗完衣服后因地上有水故予以清理,期间滑倒受伤。后原告至上海市某医院诊治,经摄片诊断为骨折,予石膏固定治疗。事发后,原告生活不能自理也无法工作,至今右手还有酸痛。原告认为,其是在为被告服务期间受伤,故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4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其原是委托B保姆介绍所介绍保姆,原告上门应聘时并未告知是由A保姆介绍所介绍的,在事发后被告才得知此情况。原告在被告家服务期间,多次称其租住地不能洗澡,要求能在被告家中洗澡,后被告同意原告可在被告夫妻在家时洗澡,但要求其注意安全。事发时,被告夫妻不在家中,原告摔倒后打电话给被告妻子,被告妻子在14时许到家,见原告头发是湿漉漉的,大冷天还穿着凉拖鞋,同时也没看见有洗好的衣服,故原告实际是在被告小孩午睡时洗澡期间摔倒受伤。事发后,双方曾进行调解,被告提出包括当月工资在内给付原告2,000元,当时原告没有同意,之后又找到被告表示同意。2013年1月22日,被告拟定了协议书,原告签字认可并收取了2,000元,协议书上载明了原告是在被告小孩睡觉期间洗澡时,因个人疏忽而导致摔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同意分担原告在诉讼期间支出的伤残及“三期”鉴定费用的50%。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在被告家中从事照顾小孩及日常家务工作的非驻家保姆,每月报酬为3,000元。服务期间,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在被告家中洗澡,被告同意原告可在被告夫妻在家时洗澡。2013年1月8日,被告夫妻不在家中,13时许,原告乘被告儿子午睡时在被告家中洗澡,期间不慎摔倒受伤。伤后当日,原告至上海市某医院诊治,诊断为右腕尺桡骨远端骨折,予石膏外固定保守治疗,之后其又经两次复诊。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911.10元。 2013年1月22日,原、被告就涉案争议签订了协议书,其上载明原告是因个人疏忽导致摔伤、事发后被告另寻保姆未果只能由妻子休假带小孩导致收入损失。协议书主文基本内容为:1、除支付当月工资外,被告方另额外给付原告费用帮助其治疗伤病,两项合计2,000元;2、原告不得再要求被告方任何性质赔偿;3、被告方不得要求原告赔偿因自行带小孩而造成的收入损失;4、原告向相关家政服务公司索赔与被告方无关;5、原告是乘被告儿子睡觉偷洗澡而摔伤。上述协议由被告拟定,原告签字确认并当场收取2,000元协议款项,但原告未留存协议原件。本案庭审中,原告主张上述协议主文第4、5条是被告方之后自行添加的条款,对此被告予以否认。 另在本案审理中,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势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临床给予右腕部石膏外固定治疗,其目前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需休息90-120日,护理45-60日,营养45日。为上述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93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涉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原告在上海市某医院的就诊病历、X线诊断报告,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803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司法鉴定费单据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经家政服务公司介绍至被告家中从事保姆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必须举证证明被告方对于原告摔倒受伤存在过错,而非原告主张的只要是在工作期间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即应承担责任。现根据在案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提交的协议书,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主张协议书主文第4、5条系被告私自添加,但从相关的上下文内容、字迹及排列来看,并不能证明原告该主张,故可以认定双方在该协议书中所确认的原告是在洗澡期间因疏忽而摔倒的事实。其次,即使如原告所述,其是在卫生间洗衣后因地上有水而清理过程中所摔伤,在案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方对其摔伤存在过错。故本案在双方协商由被告方给予原告一定补偿后,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护理及营养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愿分担原告的鉴定费支出,与法无悖,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计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司法鉴定费1,9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强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诸海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