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806号 原告张某,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 委托代理人何某,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强某,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X 。 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XX 。 负责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X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强某、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3.90元、误工费6,4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1,000元、衣物损失2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过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强某承担。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邵益萍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强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1月23日9时29分许,被告强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XX的轿车沿宜山路由南向北行驶,在出钦州路约50米处与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强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伤后需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因本起事故支出医疗费483.90元、鉴定费1,0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6,4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照准。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400元。综合考虑原告就医、鉴定及至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所需,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关于衣物损失,原告虽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考虑到本起事故的发生及治疗过程中确会造成原告衣物受损,故原告主张衣物损失2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事发时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83.90元、误工费6,4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200元,共计11,983.90元;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的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强某承担。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损失11,983.90元; 二、被告强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损失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邵益萍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