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民(行)初字第17号 原告邱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女 被告上海某某企业(集团)动拆迁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奚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上海某某企业(集团)动拆迁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某某企业(集团)动拆迁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某某”改造开发指挥部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海市普陀区“某某”改造开发指挥部工作人员。 第三人顾某某,男 第三人钱某某,女 原告邱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企业(集团)动拆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同月23日,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市普陀区“某某”改造开发指挥部(以下简称某某指挥部)为被告参加诉讼。同月24日、29日,本院依法分别追加顾某某、钱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20日公开开庭某某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钱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王某某,第三人顾某某、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指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诉称:原告系本市某某路1438弄36号房屋(以下简称被拆房屋)的产权人。1998年10月8日,原告的印章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加盖于沪拆协字第13-051号《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该协议将顾某某核定为安置对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原、被告所签订的《安置协议》无效;2、将上海市普陀区某某路36弄225号203室用于安置原告。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拆迁人依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1991年8月1日起施行、1993年6月24日修改,以下简称《细则》)及相关拆迁法规的有关规定某某行拆迁。原、被告订立的《安置协议》真实有效,第三人顾某某作为安置对象符合拆迁法规的规定,拆迁安置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指挥部未答辩。 第三人顾某某述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邱某某对拆迁安置事实清楚,并在《安置协议》上盖章确认。本人户口自1987年报入被拆房屋后,直至1998年该房屋拆迁时已年满18周岁,且在本市他处没有住房,完全符合拆迁法规确定的应安置人口标准。本人作为本市普陀区某某路36弄225号203室房屋承租人是家庭协商的结果,租赁费用均由本人承担至今,且本人自房屋拆迁安置后一直与原告共同居住直至2006年结婚后搬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钱某某与原告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1991年6月29日由原告及其子女出具的《协议书》记载,“房屋座落于某某路1438弄36号,间数半,层数2。房屋原产权人曾瑞兴于85年11月11日去世,生前共有子女6人。经邱某某(原产权人配偶)与子女6人协商决定,由邱某某申请登记房屋产权……”。1994年5月10日上海市普陀区规划土地管理局出具的被拆房屋《上海市普陀区私房修建许可通知单》记载,“邱某某户,经审核,同意你户原房翻建升高,工程地点某某路1438弄36号,核准修建范围为建筑宽4.10米,深3.40米,高8.00米,建筑层数为三层,建筑面积41.82?,结构混合……”。1998年8月10日,某某指挥部依法取得了拆许字(1998)第1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包括被拆房屋在内的地块实施拆迁,某某行土地储备(第一期)项目建设,某某公司为拆迁实施单位,拆迁期限自1998年8月10日起至1998年12月31日止。1998年8月24日,被告收取了原告交来的被拆房屋的完工证一张。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时,被拆房屋内在册户籍4人,分别是邱某某、顾某某(邱某某外甥)、钱某某(邱某某儿媳)、曾瀚洋(邱某某孙子)。1998年8月31日,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估价所一所出具了被拆房屋估价单,确认房屋建筑面积41.82平方米,评估金额为16454.40元(人民币,下同)。1998年10月8日,被告某某指挥部(甲方,拆迁人),被告某某公司(代理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与原告邱某某(乙方,被拆迁人)签订了沪拆协字第13-051号《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主要内容为“因甲方工程建设需要,经普陀区房地局审核同意拆迁乙方现有住房(房屋拆迁许可证号98-16)。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细则》和《上海市危棚简屋改造地块居住房屋拆迁安置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经双方商定,特订立本协议,以供双方遵守执行。一、乙方原居住某某路1438弄36号后房屋,地段等级三,属私性质,房屋类型旧里,房屋建筑面积共计41.82平方米,乙方接受甲方的拆迁安置。二、根据《细则》规定,应安置乙方的人数为2人,即邱某某、顾某某,其中领有独生子女证1张。……四、按《试行办法》规定,甲方安置乙方在四级地段应安置的房屋,甲方提供某某路36弄225号203室房屋,共1套,合计建筑面积39.93平方米。五、甲方按本市房屋估价标准支付给乙方私房业主房屋补偿价款人民币(大写)玖仟捌佰柒拾贰元六角肆分。……七、乙方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迁离原址的,甲方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350元。乙方在98年10月8日前迁离原址的,甲方向乙方发放奖励费壹仟陆佰元。……九、乙方由邱某某代表家庭全部成员在协议文本和其他文本签字后生效……十一、乙方原住房的公房租赁凭证、私房所有权证或其它房屋的产权证明、土地使用证应在98年10月9日前交甲方,由甲方交有关部门注销……”。《安置协议》甲方(盖章)处有加盖两被告公章,乙方(签章)处加盖“邱某某”的印章。同日,两被告另外与第三人钱某某(乙方)签订了沪拆货协字第13-051号《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主要内容为 “因甲方工程建设需要,经普陀区房地局审核同意拆迁乙方现有住房(房屋拆迁许可证号98-16)。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细则》和《试行办法》,乙方选择货币化方式安置,自行购置居住房屋,经双方商定,特订立本协议,以供双方遵守执行。一、乙方原居住三级地段,房屋座落某某路1438弄36后号,房屋类型旧里,性质私房,房屋建筑面积41.82平方米。二、根据《细则》规定,应安置乙方的人数为2人,即钱某某、曾瀚洋,乙方无异议。三、按《试行办法》规定,乙方在四级地段应得的房屋建筑面积为35.092平方米,2400元/平方米,乙方货币化安置款额为人民币(大写)捌万肆仟贰佰贰拾元捌角……五、……甲方按规定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搬迁奖励费等共计人民币(大写)壹仟贰佰元……七、乙方由钱某某代表家庭全部成员在本协议和其他文本上签字有效……十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安置人员,钱某某(身份证号略),安置费30110.40元;曾瀚洋,独证84194,安置费54110.40元。该协议甲方(盖章)处盖有两被告公章,乙方(签章)处有钱某某的签名,原、被告与第三人钱某某对该份协议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和庭审笔录为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代理人、第三人钱某某认为:《安置协议》除原告本人的印章外,并无原告捺印,原告对于协议内容并不知晓;加之顾某某不应是拆迁的安置对象,且被告实际也没有对其某某行安置,故该协议无效。被告某某公司质辩认为:原告对拆迁安置事实清楚,并在《安置协议》上盖章确认;拆迁安置时顾某某已成年,将其列为应安置人口,符合相关的拆迁法规;原告在协议签订后15年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第三人顾某某质辩认为:本人作为应安置对象依法有据,且原告的安置利益并未因此受损,原告与本人共同被安置于本市某某路36弄225号203室房屋是其自愿选择的结果,且自协议签订后实际居住至2012年,起诉应在2年内提出。 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于当事人不愿意调解,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1998年8月10日,某某指挥部依法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某某公司作为其代理人有权对包括被拆房屋在内的地块实施拆迁。《细则》第三条规定,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被拆迁人是指被拆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细则》第十八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依照本细则的规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本案中,原告作为被拆房屋的的权利人与两被告签订了《安置协议》,签约主体合法。原告在对《安置协议》上“邱某某”印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的情况下,认为还应当有原告捺印的主张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顾某某于1987年10月15日以知青子女回沪报出生于被拆房屋内,至拆迁安置时已成年,且在本市他处也未有住房,符合计入应安置人口的条件,两被告将第三人顾某某作为安置人口某某行安置不违反《细则》的规定。两被告与原告户共签订两份协议,分别安置邱某某、顾某某和钱某某、曾瀚洋。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为41.82平方米,依据《试行办法》第五、六、七条的规定,异地应安置面积为70.184平方米,即[41.82平方米(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41.82平方米×20%(异地安置增加面积)+20平方米(2个独生子女增加的安置面积)]。而实际安置面积为75.022平方米、其中包括邱某某、顾某某协议中的安置面积39.93平方米和钱某某、曾瀚洋协议中的安置面积35.092平方米。实际安置面积高于应安置面积,并已履行完毕,可见被告对原告户的补偿安置优于规定的标准。因此,《安置协议》既不违反拆迁法规及政策的相关规定,也未损害原告户的实体权益。《安置协议》签订后双方自愿履行至今已逾十余年,原告要求确认《安置协议》无效并将上海市普陀区某某路36弄225号203室用于安置原告一人的诉讼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邱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瑞祖 代理审判员 盛 炯 人民陪审员 周有良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 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