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3452号 原告郭某,女,1968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市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女,1974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 委托代理人祝某,上海市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公司员工。 原告郭某诉被告韩某某(下称第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月4月,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轿车在本区朱泾镇公园路菜场门口南侧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4,374.65元;第二被告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偿付。 第一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经支付原告3000元。 第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前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自费部分、无医嘱的外购药费用以及住院期间伙食费;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经支付原告3000元;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不计免陪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 另查明,2013年,金山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年8月出具下述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之损伤,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1个月,营养期2周,护理期2周。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医疗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正规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第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所用药物超出必要且合理的范围,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应当扣除无病史记录的医疗费用,故本院凭据确认为18,561.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10.5天为210元。3、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74天为2220元。前述1-3项合计20,991.3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10,991.3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定残时未满60周岁,构成十级伤残,故按规定计算为80,376元。5、护理费,本院依据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1897元,参照鉴定意见扣除住院期间计算74天为4679元。6、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620元/月,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个月为9720元,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就医次数,本院酌情支持1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前述4-8项合计99,875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第二被告承担。9、鉴定费,本院凭据确认230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由第二被告承担。10、律师费,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请的金额酌情支持3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3000元(已支付);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9,87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3,291.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9,875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3,291.3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3元,由第一被告负担。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夷 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丹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