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83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837号 原告汤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被告陆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原告汤某某为与被告陆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
(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837号

原告汤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被告陆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原告汤某某为与被告陆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形锋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某诉称,某年某月至某年某月间,原告受雇于被告进行施工。在此期间,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生活费。某年某月某日,被告仅出具了9,515元(人民币,下同)工资的欠条,对于某年某月至某月的工资、某地的工资及某年某月的工资11,130元,未作结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由被告陆某某立即支付劳动报酬11,130元。




原告汤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其记录的人工单1份,载明某年某月至某月,原告在某农场甲、某农场乙工作32.5天,工资为4,225元;在某地尚余3,200元工资;2013年1月,原告在某农场甲、某农场乙工作28.5天,工资为3,700元,合计11,130元。原告另申请证人刘某某当庭作证,证人证实原告汤某某系泥工,日工资一般为130元或140元。某年全年,证人与原告汤某某均受雇于被告在某农场甲、某农场乙施工,证人听说过被告积欠原告工资的事情,但是原因不清楚。原告在某地也为被告工作过,但是是否拖欠工资并不清楚,黄某某、陆某甲与原告一起在南门做过,应知道具体情况。




被告陆某某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汤某某系农村闲散泥瓦工(大工)。某年全年及某年某月,原告受被告之雇,在某农场甲、某农场乙、某地区施工,其间,被告支付了部分生活费,对于其中的部分工资出具了金额为9,515元欠条。对于某年某月至某月、原告在某地区以及某年某月的工资11,130元,被告未及时结付,故涉讼。




审理中,本院听取了黄某某的意见,其表示某年间,与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某农场甲、某农场乙、某地区一起工作过,因为受雇于同一个老板,所以三个地区是算总账的,故不了解原告在具体某一地区的工资,但知道被告一共结欠原告大约10,000余元的工资。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陆某某积欠原告汤某某劳动报酬人民币11,13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人工单、证人刘某某的证词等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付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付款之责,故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汤某某劳动报酬人民币11,1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9元,由被告陆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樊形锋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满 林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