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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69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693号 原告罗某,男,1963年6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长宁县双河镇凤凰村。 委托代理人张伟伟,上海吴鸿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凯舜,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跃进村1028号。 法定代表人张英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卫光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693号
  原告罗某,男,1963年6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长宁县双河镇凤凰村。
  委托代理人张伟伟,上海吴鸿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凯舜,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跃进村1028号。
  法定代表人张英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卫光,男,上海凯舜工作。
  委托代理人汤佳,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房屋建筑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建设路26号。
  法定代表人郭兆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志祥,男,上海房屋建筑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顾洪昌,上海市闵行区江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罗某诉被告上海凯舜(以下简称“上海凯舜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上海凯舜公司申请,依法追加上海房屋建筑公司(以下简称“闵行建材公司”)作为被告,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伟伟、被告上海凯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佳、被告闵行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祥、顾洪昌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凯舜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卫光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其为外来民工,常为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浦南钢材市场各需求单位提供雇佣劳务。2011年10月2日,原告受雇于被告上海凯舜公司,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确诊为左胫腓骨开发性骨折,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据此,请求判令被告上海凯舜公司赔偿原告罗某医疗费360.27元、伤残补偿金80,376元、误工费30,317元、护理费7,684元、营养费3,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36,257.27元。
  原告罗某对其诉称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证人简仕才出庭作证,旨在证明事发时,其与原告、简仕彬(已死亡)等五人受上海凯舜公司雇佣,至奉贤洪庙一厂进行钢材拆包、打包工作,在此过程中原告受伤,简仕彬为联络人;
  2、简仕彬、简仕才的证言,旨在证明与原告等五人由上海凯舜公司驻浦南市场经理张卫光叫上后乘车至奉贤洪庙一厂进行钢材拆包、打包工作,工作中原告受伤。工资由张卫光支付;
  3、门急诊病历卡1份、出院小结1份,旨在证明原告受伤事实;
  4、医疗费发票1组、代理费发票1份,旨在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的费用;
  5、录音摘要1份,旨在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上海凯舜公司。
  被告上海凯舜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在简仕彬处干活,应由简仕彬承担赔偿责任,且受伤是原告操作失误所致,被告闵行建材公司在现场指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另外提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护理、营养的标准过高,律师费过高,不认同交通费、物损费。
  被告上海凯舜公司对其辩称提供了如下证据:
  1、外来劳动组织进场装卸协议书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上海浦南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简仕彬约定,由简仕彬等四人在浦南市场从事货物装卸业务;
  2、证人韩均、阮仁兴的询问笔录各1份,旨在证明原告简仕彬是浦南市场装卸工的包工头,手下有工人,一直做搬运工作;
  3、领款凭证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涉案包装铁皮的工资4,000元由简仕彬于2011年11月20日领取;
  4、照片复印件1组,旨在证明所装卸货物的外观形状;
  5、销售合同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所装卸的货物是被告闵行建材公司的;
  6、住院医药费发票1份、零售发票1份,旨在证明其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50,158.40元。
  被告闵行建材公司辩称,其与被告上海凯舜公司是买卖关系,并没有请原告干活,与原告间没有支配、控制、从属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闵行建材公司对其辩称提供了如下证据:
  1、医药费发票1组,旨在证明其公司为原告垫付本次事故的医药费882.20元;
  2、预缴款收据1份,旨在证明其公司员工翁师傅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5,000元;
  3、收条1份,旨在证明上海凯舜公司张卫光向其公司员工翁师傅借款10,000元支付原告医药费。
  经当庭质证,被告上海凯舜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是简仕彬叫的,工作是由被告闵行建材公司安排的;不采信第2组证据,认为简仕彬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简仕才是简仕彬的弟弟;对第3、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的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双方为雇佣关系。被告闵行建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3、4、5组证据,认为与其公司无关,不作表态。原告罗某对被告上海凯舜公司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简仕彬在浦南市场已工作很久,如确有协议也不应在2012年签订,且落款处签名与协议双方当事人不符;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有质疑,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印章上的姓名与被告上海凯舜公司提供的第1组证据中的落款签名不同,证据间存在矛盾;对第4组证据,认为仅证实钢材件的存在,不能证明其他内容;对第5、6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闵行建材公司对被告上海凯舜公司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不清楚第2、3、6组证据的真实性;对第4组证据无异议;认为第5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罗某对被告闵行建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是两被告间的问题,与原告无关。被告上海凯舜公司对被告闵行建材公司提供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不认可第3组证据。
  基于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9月底,闵行建材公司向上海凯舜公司购买镀锌卷筒薄板,上海凯舜金属公司临时雇请简仕彬联系人员对镀锌卷筒薄板进行拆包整理、重新包装后予以出售。10月2日下午,原告与简仕彬等五人在上海凯舜公司指定的本区奉城镇洪庙一厂区对镀锌卷筒薄板进行拆包整理时,原告抽取压在下方的小卷镀锌薄板,致上方的大卷镀锌薄板倒塌,压伤原告左腿。事故发生后,闵行建材公司员工送原告至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治疗,并垫付门诊医疗费882.20元、住院押金5,000元。原告住院21天,共花费住院医疗费49,713.40元、伙食费315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上海凯舜公司结算,被告上海凯舜公司还支出拐杖费130元。出院后,原告于同年11月17日门诊随访,支付门诊医疗费360.30元。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罗某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被鉴定人罗某因外伤致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现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3周、护理3周。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凯舜公司在将镀锌卷筒薄板出售给被告闵行建材公司过程中,通过简仕彬联系,临时雇请原告等人对货物进行拆包后重新包装,并指令原告等人按买受人要求完成作业。原告与简仕彬等人接受雇请后,至被告上海凯舜公司指定的工作场所,根据被告上海凯舜公司遵从买方要求的指令进行作业,原告罗某、被告上海凯舜公司间的劳务雇佣关系成立。原告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要求被告上海凯舜公司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查,原告在移动堆积的货物时过于自信,忽视自身安全,在上方货物未移开的情况下即对下方货物进行抽取,致上方货物倒塌压伤,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理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雇员罗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雇主上海凯舜公司承担80%的责任。对于被告闵行建材公司要求处理垫付款的问题,涉及案外人,且原告未作主张,本案不作处理。对赔偿范围及数额: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诉请,原告没有提供其事发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故本院采纳被告提出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计34,802元;对误工费30,317元的诉请,原告没有提供其收入情况,本院参照目前本市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20元及休息7个月的评定结论进行计算,调整为11,340元;对护理费7,684元的诉请,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20元计算,为5,994元;对营养费3,280元的诉请,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定每天30元计2,46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的诉请,原告住院21天,本院依法确定为420元;对交通费500元的诉请,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凭证,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及必要的陪护情况,酌定为100元;对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诉请,原告提供了相应凭证,本院对此诉请支持3,000元;对物损费500元的诉请,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凭证,本院酌定100元。综上,加上原告支出的医疗费360.30元、被告上海凯舜公司结算的医疗费49,713.40元及支付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113,419.70元,原告承担总额的20%计22,683.94元,被告上海凯舜公司承担总额的80%计90,735.76元,扣除被告上海凯舜公司已支付的住院医疗费49,713.40元、伙食费31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被告上海凯舜公司还应支付40,577.3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凯舜赔偿原告罗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生活辅助具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共计人民币90,735.76元,扣除已支付的50,158.40元,余款40,577.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4,5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3,142元,被告上海凯舜负担1,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秀华
审 判 员 顾 威
人民陪审员 龚贤明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佳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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