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840号 原告戴某,男,1982年4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杨群群,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女,1987年2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戴某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及其代理人杨群群、被告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戴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自今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对其不忠,致夫妻感情恶化,虽原告也试图挽回,终因被告没有诚意致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以下币种同)。 被告某辩称,与被告婚后感情一直较好。今年4月,原告在被告包里找出若干购物票据,即认为被告对原告不忠,将被告赶出家门。被告认为,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所称的他人系自己朋友的老板,除了苹果手机是作为生日礼物受赠外,其余均是该人代为支付,属于借款,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戴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的奢侈日用物品多为他人签单购买,与该名异性联系频繁,经常外出旅游,故认定被告对原告不忠,为此双方产生矛盾,遂涉诉。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人口信息、签购单、通话记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初感情尚可,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因被告对原告不忠以致夫妻感情确破裂,但需要指出的是,即便被告的辩解是事实,被告不管是在接受他人赠送的贵重物品,还是在借款为自己购买奢侈品的事项上,没有及时与原告沟通,对现有矛盾的产生是有责任的。相信只要双方多考虑夫妻感情和女儿,在家庭重大事项上加强沟通与交流,在与其他异性的交往中多考虑对方的感受,相互间多些尊重、信任和宽容,夫妻关系还是有希望和好的。鉴于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尚未破裂,本院对原告戴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戴某要求与被告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乔 栋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 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