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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26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268号 原告吴某,女,1977年8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迎龙村迎新。 被告杨某,男,1977年3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迎龙村迎新。 原告吴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268号
  原告吴某,女,1977年8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迎龙村迎新。
  被告杨某,男,1977年3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迎龙村迎新。
  原告吴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自行相识相恋,2002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7日生有一子杨伍鹰。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被告还多次殴打原告,且懒惰成性。为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一子随被告共同生活。
  被告杨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02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7日生育一子杨伍鹰。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感情不睦。2012年4月起,原告离家在外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感情日趋淡薄。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判决不予支持,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结婚登记材料、本院(2012)奉民一(民)初字第4325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结婚十余年,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珍惜这段感情。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未能正确对待、妥善处理,致关系失和,直至最后分居。只要双方今后多沟通,相互尊重,相互体谅、包容,多为家庭、子女着想,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鉴于目前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副 庭 长 胡秀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佳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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