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3907号 原告倪君,女,1978年6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泰西南村。 委托代理人徐洁,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1978年1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弋江镇中联村楼下俞自然村,现住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泰西南村。 原告倪君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洁、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君诉称,原、被告自行相识后于2003年7月5日结婚,因其年龄较小,不顾家人劝阻,盲目与被告恋爱、结婚。婚后,夫妻经常吵架,被告又有暴力倾向,对长辈也漠不关心,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朱某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其对长辈孝顺,在岳父生病期间由其照顾、丧事由其办理,还陪同岳母看病,我从没实施过家庭暴力,夫妻争吵是为生活琐事,并无原则性问题,夫妻不和主要在于原告家人的挑拨。2012年初,被告因原告家人不顾其感受,将原告姐姐母女户口迁入家中而对岳母有所埋怨,原告诉讼离婚主要受家人挑拨,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自行相识后相恋,2003年7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双方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12年初,为原告姐姐母女户口迁入一事,引发家庭矛盾,进而影响夫妻感情,双方产生隔阂。同年4月某日晚,原、被告等人一起用餐时,原告以身体不适为由回家休息,但被告发现原告却与他人一起喝酒而发生激烈争吵,双方遂于5月分居至今。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判决不予支持。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持已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相恋多年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结婚十年来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无原则性问题,只要双方多为对方着想,换位思考,以诚相待,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鉴于目前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倪君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倪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副 庭 长 胡秀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佳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