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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18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181号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殷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陈XX,经理。 赵XX,男,1962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双桥村XX号。 原告上海XX公司诉被告赵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181号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殷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陈XX,经理。

赵XX,男,1962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双桥村XX号。

原告上海XX公司诉被告赵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诉称,2011年4月20日,原告购买了115,261.50元(以下币种同)钢板材料给被告加工制作搅拌机进料斗,被告加工后再以每只720元至780元不等的价格供货给原告,供货的货款在材料款中予以扣除。2012年1月9日之后,被告再也没有供货。至今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15,633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

原告上海XX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对账单1份,旨在证明截至2011年7月21日,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欠原告材料款24,993元;对账之后的2011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送过一批货物计9,360元,该笔货款原告已支付;2012年1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送过一批货物计9,600元,该笔货款原告未支付。

被告赵XX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对账后,被告又送过四批货物共计38,400元,原告应当支付货款。

被告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2011年10月29日、11月15日、11月29日及2012年1月9日的送货单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其应原告要求,分别于2011年10月29日、11月15日、11月29日各送了9,600元进料斗至案外人XXX建筑机械厂,于2012年1月9日送了9,600元进料斗至原告处。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的证据均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对账后其又送了四批货物,应当由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中2012年1月9日的送货单没有异议,对其余三份送货单认为与本案无关,且不排除被告伪造证据的嫌疑,故不予认可。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2012年1月9日的送货单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2011年10月29日、11月15日及11月29日的三份送货单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4月20日购买了115,261.50元的钢板材料给被告加工制作搅拌机进料斗,经被告加工后再供货给原告,货款在材料款中扣除。2011年7月21日,经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材料款24,993元。2011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供货9,360元,原告支付了该笔货款;2012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供货9,600元,该笔货款原告未支付。之后,原、被告再无其他业务往来。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提供的钢板材料后,未能及时给付相应货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对账后2012年1月9日的货款9,600元可按照原、被告间的交易习惯在材料款中予以扣除。被告辩称其根据原告指示送货至案外人XXX建筑机械厂处的款项亦应当由原告支付的意见,本院认为,该部分货物未送至原告处,且被告受原告指示送货的说法既未得到原告的确认,被告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部分货款被告应另行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公司材料款15,3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计95元,由被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书 记 员 陈 蓓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静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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