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3904号 原告上海南汇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男,上海南汇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上海南汇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南汇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自2009年6月至2013年7月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545元及违约金313.70元,支付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自2009年7月至2013年7月的物业服务费970.20元及违约金192.60元。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姚学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南汇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某、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不到庭的正当理由,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本区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相关的物业服务费。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周某某系本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业主,拖欠原告自2009年6月至2013年7月的物业服务费1,545元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应自负放弃行使诉讼权利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南汇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54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姚学勇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姗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