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562号 原告:沈××。 委托代理人:章××。 被告:张××。 原告沈××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沈××的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张××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沈××起诉称:张××因资金短缺于2011年7月17日向沈××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同档次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在2012年7月17日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张××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请求判令:1、张××归还沈××借款50000元。2、张××支付沈××利息(自2011年7月1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6.65%的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张××负担。 为证明以上主张,沈××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张××于2011年7月17日向沈××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同档次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于2012年7月17日归还。 张××未作答辩及举证。 沈××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沈××陈述的一致,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后,张××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沈××起诉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沈××与张××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效,张××未按约还款付息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归还原告沈××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支付原告沈××借款利息(自2011年7月17日起至本院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65%的4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67元,由被告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长 谈建明 人民陪审员 李 华 人民陪审员 李明达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杜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