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镇民初字第934号 原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代表人:田××。 委托代理人:吴×。 委托代理人:李××。 被告:张××。 原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与被告张××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和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时曾列杨××为被告,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杨××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起诉称:2013年1月18日18时46分许,被告张××驾驶登记在杨××名下的浙B×××××号轻型自卸货车沿隧道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隧道北路路口处,该车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的江××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江××向原告要求赔偿。经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调解,法院制作了(2013)甬镇民初字第694号民事调解书。依该调解书,原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伤者江××损失共计30 110元。原告已于2013年9月11日支付了该笔款项。原告认为,张××属于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的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进行追偿。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张××赔偿原告损失合计人民币30 110元。 被告张××答辩称:1.被告持有的驾驶证为拖拉机驾驶证(G证),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车辆为轻型自卸货车;2.对(2013)甬镇民初字第694号案件达成的调解协议关于伤者江××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无异议;3.被告和杨××系夫妻关系,浙B×××××号车辆过户时,因被告身份证不在身边,故用了杨××的身份证登记,投保人也是杨××;4.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该赔偿,但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无力赔偿。 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原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复印件1份,拟证明事故责任及被告准驾车型不符;2.张××驾驶证复印件1份、浙B×××××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驾驶资格和浙B×××××号肇事车辆的车主;3.(2013)甬镇民初字第694号民事调解书1份,拟证明原告、江××、张××三方已就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江××30 110元达成调解协议;4.中信银行(小额支付)电子回单打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将赔偿款30 110元汇入镇海区人民法院执行资金专户;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副本)复印件1份、客户身份基本信息采集表复印件1份、车辆登记证复印件1份、保险费发票复印件1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1份、都邦保险车险投保单复印件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复印件1张,拟证明本案浙B×××××号肇事车辆车主和投保人为杨××。 被告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张××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向法院提供。 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1月18日18时46分许,被告张××驾驶登记在杨××名下的浙B×××××号轻型自卸货车沿隧道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隧道北路路口处,该车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的江××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江××驾驶车辆左转弯未让相对方向直行车辆先行,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江××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起诉了张××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案号为(2013)甬镇民初字第694号],经法院调解,××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伤者江××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0 110元。××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将该笔赔款汇入镇海法院执行款资金专户。 另查明:被告张××持有的驾驶证为拖拉机驾驶证(G证),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车辆为轻型自卸货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张××持有拖拉机驾驶证(G证)驾驶轻型自卸货车造成交通事故并承担同等责任,属于该条规定的“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原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实际赔偿伤者江××30 110元后,有权在其赔偿范围内向被告张××追偿,被告张××对原告诉请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支付原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人民币30 1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3元,减半收取276.5元,由被告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员 谢××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 × |